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條例等(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
被 告 黃又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顏雍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81號、第46782號、第46783號、第54621號、11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114年
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23之物均沒收。
A06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
萬陸佰伍拾伍元(含附表五編號13所示扣案款項中之參佰零肆萬
肆仟零參拾伍元、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扣案虛擬貨幣)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如
附表三編號1、4、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A0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aland」)及A02(Te
legram暱稱「角頭」、Skype暱稱「nasa(工程師)」)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幾米」(即Jimmy)
與「陳陳」(Telegram暱稱「猛男粉」),自民國112年4月
1日前之某時許,即各自提供資金、器材、技術或人力,共
同發起並設置所謂「卡池機房/話務中繼機房」之電信詐欺
據點(下稱本案話務中繼機房)。其所成立之組織,為具備
3人以上成員、具有明確之內部分工、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
,並以長期提供詐欺機房電話語音落地服務、藉此向詐騙集
團收取費用為主要牟利目的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A05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購置貓池(Modem
Pool)、SIM卡、VOS軟交換系統及租用機房之費用,並以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A02購買本案話務中
繼機房相關設備之收件地址,以及將同址3樓租賃予A02作為
設置本案話務中繼機房;A06及A02共同處理購置美國電信公
司SIM卡、架設卡池、天線等設備;A02負責承租VOS軟交換
系統及雲端伺服器;A06負責與居住在美國之「幾米」、「
陳陳」聯繫,籌畫於美國架設GoIP天線(GSM-VoIPGateway
)及公共交換電話網路(PSTN,即一般傳統電話網路)對接
設備,作為該詐欺組織之境外落地機房,使臺灣卡池所產生
之語音訊號得以落地於美國本地網路,供境外詐欺機房冒用
美國電話號碼致電美國民眾之用。A06及A02復共同基於主持
、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2以其技
術背景負責卡池(SIM Pool)與「數位節費器」(俗稱貓池
)之調校、設備設定、連線排除、VPN及VOS系統對接等技術
性工作,並負責向境外詐欺集團收取租用費用及對外聯繫,
A06負責招攬境外電信詐騙機房使用本案話務中繼機房作為
跳板服務,其後,A06及A02以月薪4萬元之報酬,招募A08(
Telegram暱稱「姍姍」、「阿姆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A08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A06及A02之指示下,負
責管理機房營運、操作VOS軟交換系統、帳務登載、遠端排
除連線故障及與海外落地機房之協調聯繫。A06、A02、A08
並以Telegram「阿姆斯壯」、「對帳群」群組聯繫機房及回
報對帳事宜,另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及美國天線房成員以「
富比士卡線」、「猛男粉」、「USA」等群組溝通本案話務
中繼機房運作情形。本案話務中繼機房自112年4月1日起,
先於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復於同年6
月1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6B室與29
巷200弄39號房屋內,設置本案話務中繼機房。機房內部設
備包含卡池(SIM Pool)、貓池(Modem Pool)、VOS 3000
軟交換平台、VPN伺服器、監視錄影器材、電腦與路由設備
。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則為:A06佔25%,A02佔65%(A0
2另分110萬元予A05,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幾米」佔10%。
二、謀議既定,A05、A06、A02、A08、「幾米」及「陳陳」即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夥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柬埔寨電信
詐欺機房「海嘯」、「笑傲」、「天龍人」、「可達鴨」、
「殺手」、「虎虎」、「順風」等,以每日每卡池口(孔)
收取1500元至2500元不等金額,出租上開池孔予上開境外電
信詐欺機房,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再透過本案話務中繼機房及
美國之落地天線,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假冒電信公司
、快遞公司、中國司法部門人員,發送內容略為「包裹有問
題或未簽收需確認、持用之手機門號疑似發送詐騙簡訊需接
受調查或中國公安司法部門通知調查」等詐欺語音封包予美
國不特定民眾,使美國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依上開
境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而匯款,其中,上開某境外電信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Xiaoqian Yang
」名義,使用本案話務中繼機房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
送簡訊至美國民眾HAYOUNG LEE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先冒稱其與HAYOUNG LEE均為教會長期捐款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作為聯繫方式,向HAYOUNG LEE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AIPUFX.COM」學習如何投資黃金現貨,獲利
豐厚云云,致使HAYOUNG LEE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8月25日止,陸續匯款美元2萬45元至14萬元不等,共計匯
款60萬3981.32美元(約新臺幣1872萬4012元)至指定之香
港各大銀行帳戶後,兌換為以太幣(ETH)儲值在「Crypto.
com」虛擬貨幣帳戶,嗣HAYOUNG LEE再依「Xiaoqian Yang
」指示全數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迨於112年9月1日,HAYOU
NG LEE欲獲利了結,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竟誆稱需要再繳
交保證金,HAYOUNG LEE始知悉受騙。A05、A02、A06及A08
、「幾米」、「陳陳」等人自112年4月1日起設立本案話務
中繼機房,至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前,總計已獲取不法所得
1619萬9038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調查局北機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陸續於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並陸續將A02、A08、A06、A05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或法官非依法定證人訊問
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乃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5、A06、A02、A
08(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未經具結而對於彼
此之陳述,及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未經具
結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證人訊問程序作成,
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之證據,然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六),核與如附表六所
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六)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
附表六)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5、A06及A02該當發起犯罪組織,被告A06及A02亦均該
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
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
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
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
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
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
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
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
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
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
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
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
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
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
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A05提供現金予被告A02作為本案話務中繼
機房成立運作之資金,並提供房屋作為收取電信設備包裹之
地址,以及前期本案話務中繼機房設置之地點,被告A06
及A02共同處理購置美國電信公司SIM卡、架設卡池、天
線等設備,被告A02負責承租VOS軟交換系統及雲端伺服
器;被告A06負責與「幾米」、「陳陳」於美國架設置對
接設備,使本案話務中繼機房從無到有而成立,均該當「發
起」之要件;而被告A06及A02於本案話務中繼機房
成立後,由被告A06負責招攬境外電信詐騙機房使用本案
話務中繼機房作為跳板服務,被告A02則以其技術背景負
責機房電信設備軟體之技術性工作,並共同雇用被告顏雍
銘,在被告A06及A02之指示下,負責管理機房營運、
操作VOS軟交換系統、帳務登載、遠端排除連線故障及與海
外落地機房之協調聯繫,被告A08需定期在群組內回報機
房事務及對帳事宜,佐以被告A06自陳,其與被告A02
均有較被告A08做事之權限等情(偵46783卷第43頁),
足認被告A06及A02於本案話務中繼機房均係基於領導
地位,並有權對被告A08下達指令之核心角色,亦均該當
「主持」、「指揮」之要件。
⒊至被告A05於本案話務中繼機房成立前,雖僅提供本案話務中
繼機房運作資金,以及提供房屋作為收件地址及機房設置地
點,倘無被告A05提供之資金,即無從購買本案話務中繼機
房之軟硬體設備,本案話務中繼機房實難啟動運作,是被告
A05之出資行為,實屬使本案話務中繼機房從無到有而成立
之必要條件,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A05已居於主事、指揮本案話務中繼機房之地位,尚難
逕認其所為已達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A05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僅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中行為態樣之變更,就此部分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
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4人犯行無關,對被告4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
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
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
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
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
更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4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A02及A0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A06及A02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4行既已載明「A06、A022
人並自112年5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招
募A08(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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