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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條例等(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金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宇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
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第14778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810號、第5811號、第10568號、第19319號、第2470
1號、第2533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宇含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含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
    他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王瀅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10時36分前之某時許,提供王瀅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13時34分許
    前之某時許,提供鄭宇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賴陳彥志於1
    10年12月14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提供賴陳彥志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王瀅、鄭
    宇含、賴陳彥志並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其等各次之犯行
    如下:
 ㈠王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
    出時間,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再由王瀅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佯
    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
 ㈡王瀅、賴陳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
    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
    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王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陳彥志駕車搭載王瀅
    ,由王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帳
    戶提領共50萬元,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予賴陳彥志,王瀅、賴陳彥志再一同前往不詳地點交款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
    款之本質及去向。
 ㈢鄭宇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
    1、2、4、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1、2、4、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
    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48萬9000元至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鄭宇含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48萬9000元;附表二編
    號2、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2、4、5
    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2、4、5所示金額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鄭宇含操作轉匯或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因附表二編號2、4
    、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8月24日10
    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㈣賴陳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
    號10、11、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0、11、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0、11、
    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轉出時間,
    轉匯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再由賴陳彥志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後,佯裝為虛
    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B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B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李曉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薛任育
    、沈芳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何俊一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阮氏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
    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鄭
    宇含、賴陳彥志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3851卷六第521-527頁,偵5811卷第369-371頁,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12-416頁、卷七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第457-459頁,偵5188卷第37-42頁,偵47108卷第25-28頁,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54、104-105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王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賴陳彥志部分:
  訊據賴陳彥志固坦承認識王瀅,並曾多次開車搭載王瀅前往
    銀行,及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款項轉匯至賴陳彥志名
    下帳戶後由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別人,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在Bitwell平臺掛廣告買
    賣,Bitwell平臺綁定我的銀行帳戶,買家看到廣告後直接
    輸入購買數量下單,我收到訂單,確認我的銀行帳戶收到款
    項、買家已付款,我再透過Bitwell平臺打幣給買家。我與
    買家交易後,通常是將買家轉給我的款項全額拿去向幣商「
    點點」或「阿豐」以現金方式買幣,「點點」表示如果大量
    用現金購買泰達幣可以給我優惠價;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
    、11、12所示後,為買幣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幣商「點點」或
    「阿豐」。我開車搭載王瀅去銀行,是因王瀅從事微電商,
    王瀅要我陪他去銀行匯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賴陳彥志辯護: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賴陳彥志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
    認知參與詐欺、洗錢,附表二編號10部分,賴陳彥志是與暱
    稱「彩虹」之人交易,有交易紀錄佐證,附表二編號11、12
    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金額分別為25萬元、4萬8000元,與賴
    陳彥志所提款之金額相差甚多,賴陳彥志基於交易虛擬貨幣
    之需求提款,其中多為自己資金,並無處理詐欺所得之主觀
    認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從僅憑王瀅之單一指述認定
    賴陳彥志為共犯,縱使王瀅曾與賴陳彥志共乘一車,亦不足
    證賴陳彥志與王瀅為共犯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50萬元至王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王瀅名下帳戶提領共5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賴陳彥志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賴陳彥志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賴陳彥志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晞、證人即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一、阮氏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108卷第25-28頁,偵52259卷第19-23頁,偵46256卷第31-35頁,偵11348卷第47-49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賴陳彥志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投資娃
    娃機,需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
    七第109頁),可見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足認賴陳彥志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諸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
    內層轉至王瀅名下帳戶,王瀅旋即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提領行為並將款項轉交他人;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
    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亦旋於1小時內層轉至
    賴陳彥志名下帳戶,賴陳彥志再旋即完成附表二編號10、11
    、12所示提領行為,嗣其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此
    情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
    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㈢賴陳彥志雖提出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5月2
    7日之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10卷第69頁,112原金訴
    109卷第91-95頁)為佐。惟互核上開擷圖內容與附表二10、
    11、12所示款項層轉情形,可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擷圖顯
    示買家於110年12月14日10時0分37秒下單訂購價值489999元
    之泰達幣,但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款項實則於同日9時58分
    即經轉匯49萬元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復經賴陳彥志於同日
    10時17分提領49萬元;又附表二編號11部分,擷圖顯示買家
    於111年5月27日10時23分21秒下單訂購價值968999元之泰達
    幣,但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款項實則於同日10時5分即經轉
    匯96萬9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
    旋經賴陳彥志於同日10時54分提領96萬元;再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0年12月16日9時59分34秒下單訂購
    價值749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款項實則於
    同日9時55分即經轉匯7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賴陳
    彥志名下帳戶,旋經賴陳彥志於同日10時16分提領75萬元,
    由此足知賴陳彥志所辯稱「買家」匯款至其名下帳戶給付價
    金之時間,竟有早於買家下單時間之情形,顯不符合常理,
    又上開擷圖顯示之交易金額均與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
    款項層轉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之金額相差1元,此情顯屬異
    常,已徵上開擷圖並非真實交易所產生,而是事後配合匯款
    金額所製作之虛假紀錄。
 ㈣又查,賴陳彥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我提領49萬元後,面交把錢付給暱稱「彩虹」之人以
    購買虛擬貨幣;我從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透過Bitwell平
    臺買賣虛擬貨幣,沒有用其他平臺買賣,我都是跟彩虹和阿
    豐買等語(見偵5810卷第66-6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改稱:我前期是使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後來
    改用ECXX平臺,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我提款後是透過Bitw
    ell平臺向「點點」買幣,那時還沒有使用ECXX平臺,附表
    二編號11部分,我是向「阿豐」買幣等語(見114原金訴更
    一1卷一第117-119頁),足見賴陳彥志對於其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及其提領本案款項後交易之幣商為何人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且衡賴陳彥志自承對於「點點」之真實身分
    毫無所悉(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8頁),迄未提出任
    何關於幣商「點點」、「阿豐」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
    式之相關資料,其所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詞當屬可疑。再
    者,賴陳彥志供稱買家向其買虛擬貨幣都是以網路交易,其
    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買家匯入之價金,沒有現金交易;卻另稱
    其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均係提領現金後面交等語(見
    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7-119頁),此等交易方式之差異
    已屬違常。復觀以賴陳彥志所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詳
    見偵5810號卷第7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查詢後並無
    交易紀錄,有查詢頁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810號卷第77-8
    4頁),由上堪認賴陳彥志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並不
    實在。至賴陳彥志雖提出110年12月14日由不詳收款人以現
    金收款489999元之泰達幣交易擷圖(見偵5810卷第71頁),
    然該擷圖與前述㈢之上開擷圖格式雷同,顯示之交易金額489
    999元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賴陳彥志提領金額49萬元相差1元
    ,要屬異常,又無載明收款人之姓名,收款人欄僅記載「大
    量可議價」,且衡賴陳彥志所述以現金向幣商買幣之交易情
    節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故認該擷圖可信性甚低,尚無從
    遽信而為有利於賴陳彥志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與賴
    陳彥志提領款項之金額有差距,賴陳彥志是基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需求提款,其中多為自己資金,並無處理詐欺所得之主
    觀認知等語。但查,賴陳彥志辯稱其係提領買家轉入之款項
    ,再向上游幣商買幣等語,顯與上開辯護意旨不同。且觀諸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金流,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轉匯至賴陳
    彥志名下帳戶(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賴陳彥志旋於1小
    時內前往提領殆盡,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2原金訴109卷第87-
    89頁),足見賴陳彥志及時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轉匯
    至其名下帳戶之大筆款項,且參賴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7頁
    ),其顯非係以自己原有之資金向上游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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