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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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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宣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杜毓賢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郭紜嘉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郭佾涵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8453號、第18476號、第20554
號、第21199號、第2968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2
號、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3犯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二、A14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A15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A17犯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
    、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A13、A14、A15、A17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倘依欠缺信賴基礎之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或應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再行移轉,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由層層轉匯、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因此可能參與三人以上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詎其等竟仍基於縱使上述情形存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13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至7、A14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A15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A17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提領或轉帳
    金額之5%作為報酬,而依指示就該等帳戶內款項為提領、轉
    帳或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該款項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
    再由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
    陸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13、A14、A15、A17(下稱被告4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4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六),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六)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
    見附表六)可佐,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
    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4人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4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2
    、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A14就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犯行
    ;被告A15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A17就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各自所參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分
    別與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或轉匯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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