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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堃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58、4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堃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追加起訴被害人楊宛
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弘堃明知己實際上無此投資管道及投資真意,且無清償借
    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楊宛蓉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小坤(坤仔)」、「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並於
     民國106年5月29日向楊宛蓉佯稱投資財星遊藝場及經營小
     額放款均可獲利云云,即假冒「賴政坤」之名義,持偽造
     之「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下方財星遊
     藝場代理人欄位偽造「賴政坤」署名,用以表示賴弘堃係
     財星遊藝場之代理人賴政坤,代理「財星遊藝場」與楊宛
     蓉簽訂投資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予楊宛蓉而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財星遊藝場」、「賴政坤」等人,且致
     楊宛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
     10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含上開財星遊
     藝場之5萬元投資款)予賴弘堃,賴弘堃取款後即避不見面
     ,楊宛蓉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7時33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佯稱伊為其前男
     友,因發生車禍,急須款項理賠云云,致使楊宛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賴弘堃之指示匯
     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邱雅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弘堃再向邱雅薰拿取提款
     卡將款項領出。
二、賴弘堃自108年3月13日起,因涉另案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
    ,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陸芷涵佯稱:有承接政府單位的工程,但政府的款項
    還沒進來,急需要周轉工程款以支付給員工云云,致陸芷涵
    陷於錯誤,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4日,匯款共計7
    萬8000元至賴弘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新光百貨附
    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賴弘堃。詎料賴弘堃取款後隨即封鎖陸
    芷涵並音訊全無,陸芷涵始知受騙。
三、賴弘堃明知實際並無投資管道及投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
    仔(東杰)」、「榕哥」與邱雅薰聯繫,並於106年2月5日
    起至同年5月22日間,向邱雅薰佯稱投資遊藝場、遊戲幣、
    煙火事業均可獲利云云,致使邱雅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依賴弘堃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提款卡給賴弘堃自行提領、刷信用卡購買遊戲幣或家樂福
    禮券轉賣換現金(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賴弘堃獲得款
    項或遊戲幣後即聯繫無著,邱雅薰始知受騙。
四、案經楊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陸芷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宛蓉及邱雅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弘堃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本院
     易緝卷第142-14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393-4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
    坦認告訴人陸芷涵有轉匯共計7萬8000元及交付3萬元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四部分固坦認告訴人邱雅薰確有
    依被告指示轉匯款項、以信用卡購買遊戲幣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記得當
    時並沒有被通緝,也沒有打算借錢不還,我當下並不是接政
    府單位工程,只是一般搭鷹架的工程,我有說要還陸芷涵,
    後面就聯絡不上了;犯罪事實枝附表三、四部分,我真的有
    投資宅神爺遊戲幣,是邱雅薰自己要投資的,邱雅薰確實有
    給我錢,我也真的有用在投資,但賺到的紅利我沒有給邱雅
    薰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4-409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
     一、二、五、六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08-409頁),且告訴人邱雅薰有依被告
     指示轉匯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刷信用卡如犯
     罪事實三之附表四所示金額購買遊戲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宛蓉、邱雅薰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楊宛蓉部分見警卷第30-31
     頁,偵27353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32、44-46頁,核交41
     64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第65-67、178-179、187、199
     -204、221-223頁,本院易緝卷第123、209-210頁,本院訴
     緝卷第127頁;邱雅薰部分見警卷第1-3頁反面、8-10頁,
     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4-35頁反面、54-55、65-66頁
     ,同卷二第3-4頁,107偵18944卷第137-143頁,本院易字
     卷第73-77頁,本院訴字卷第178-179、187、199-204、221
     -223頁,本院訴緝卷第126、145-160頁,本院易緝卷第122
     -123、223-224、257、337-345頁),且有證人全莉萍、方
     品豫、何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段如錦、黃國明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反面,臺南地檢106偵21739
     卷一第34-35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楊宛蓉提出手
     寫之交付款項明細(見偵27353卷第33頁)、財星遊藝場投
     資合約書(見偵2735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7353卷第
     36-38頁)、第三分局偵查隊106年12月26日偵查佐職務報
     告(見核交4164卷第4頁)、財星遊藝場之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核交4164卷第5頁)、告訴人楊宛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核交4164卷第7-9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其存摺
     內頁資料影本(見核交4164卷第12頁)、告訴人楊宛蓉提
     出之與暱稱「小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榕哥」
     之LINE頁面、暱稱「CJ」之WECHAT頁面、暱稱「賴小坤(
     坤仔)」之臉書頁面(見核交4164卷第13-15頁)、告訴人
     楊宛蓉提出與暱稱「坤仔」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
     片(見核交4164卷第15-25頁)、告訴人邱雅薰之指認表(
     見警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邱雅薰提出之與暱稱「坤仔
     (東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2頁反面)、信
     用卡對帳單(見警卷第14-18頁)、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
     第28頁)、指認表-指認人全莉萍(見警卷第21-22頁)、告
     訴人楊宛蓉提出之與暱稱「榕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32至3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
     見警卷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2755號函及檢附邱雅薰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4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儲字第10601559
     91號函及檢附邱雅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弘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何柏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56頁)、證人方品豫提出
     之收購廣告(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7頁)、告訴
     人邱雅薰提出之與暱稱「榕哥」、「坤仔(東杰)」LINE
     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67-312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
     224839010417號函(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國世世貿字第1070000006號
     函及檢附段如錦之開戶資料(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
     第318-319頁)、段如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36-366
     頁)、告訴人邱雅薰提出之賴弘堃之照片(見臺南地檢106
     偵21739卷二第11-13、14頁)、見捷威國際汽車名片照片
     (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二第14頁)、暱稱「坤仔(東
     杰)」、「小隆(榕哥)」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06
     偵21739卷二第15-23頁)、證人何文淵提出之當鋪資料(
     見107偵緝364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8日儲字第1070219937號函及檢附賴弘堃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7偵18944卷第57-95
     頁)、告訴人邱雅薰之信用卡資訊(見交查卷第41-4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度6月17日國世卡
     部字第1080000456號函及檢附邱雅薰之歷史消費明細表(
     見交查卷第47-51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楊宛蓉
     (見訴字卷第57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之與暱稱「坤仔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自告訴人陸芷涵處取得7萬8000元、3萬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陸芷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7148卷第43-45、47-49頁,偵
     緝459卷第76-79頁,本院訴字卷第199-204、221-223頁,
     本院訴緝卷第127-128頁,本院易緝卷第161-183、223-224
     、337-3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偵17148卷第33-35頁)、告訴人陸芷涵遭詐欺
     款項一覽表(見偵17148卷第51頁)、告訴人陸芷涵提出與
     暱稱「小坤」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17148卷第53-58頁)
     、告訴人陸芷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見偵17148卷59-73頁)
     、告訴人陸芷涵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見偵1
     7148卷第75-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4月10日中管字第109180052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17148卷第81-11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2.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雄院和刑開緝字129號發布通緝,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3月29日併案通緝,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8日發布通緝,於109年
     2月4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4日前,陸續以
     周轉工程款等理由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係在上揭通緝期
     間內所為,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信。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初,在
     通訊軟體認識暱稱小堃之男子,他向我表示因為積欠工程
     款需要資金,向我商借金錢,我以現金存款10筆及面交1次
     ,後來對方都不還錢,109年1月21日最後一次聯絡後,就
     封鎖所有的聯絡方式不跟我聯絡,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
     17148卷第43-4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弘堃以LINE聯繫我
     ,自稱是搭棚子辦流水席的老闆,有傳搭棚子的照片給我
     看,且自稱有承接政府單位工作,政府的錢還沒進來,需
     要先付薪水給員工,我不知道他向我周轉期間遭通緝,賴
     弘堃曾帶我去他家經營的民宿,說是他爸媽經營的,我因
     此相信他有財力,直到109年過年前本來約定要還錢,但都
     找不到人,之後也失聯,賴弘堃向我周轉當時,如果我知
     道賴弘堃遭通緝,住院沒有收入,我不願意借款給他等語(
     見偵緝459卷第75-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一開始
     被告說向政府標的工程款還沒下來,要先跟我借款,等政
     府的錢下來,他把錢給工人後會還我這筆,會跟我算利息
     ,我再拿來投資他另一個搭酒棚的生意,當時只有口頭講
     ,沒有詳談利息或擔保,他不是用經營射氣球攤要支付員
     工薪水向我借款,我確定他是用政府工程款項尚未撥付急
     需周轉員工薪水為由向我借的,他有照政府工程施作的照
     片給我看,是搭棚架相關的,我想若是政府的工程撥款應
     該沒有問題,他應該會有錢可以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99-203頁);復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微信認識的,他跟
     我說有在做政府的工程,且帶我去他家民宿,我覺得他家
     經濟應該有償還能力才借的,被告原本承諾我說三天還,
     拖延變成一星期、一個月,最後人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易
     緝卷第106-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微信認
     識被告,他說有承接政府單位搭棚子,可以投資,被告有
     沒有說具體工程名稱我忘記了,他有傳過工程照片,也有
     在工程現場與我視訊過,是跟幾個朋友合夥接工程來做,
     我沒有看過工程契約書、紙本說明或工程名稱,那時候我
     沒有想要投資,說先借給他,至於投資後面再說細節,我
     陸續匯款,他陳述的理由不太一樣,有時候說借款,有時
     候說墊付工人,有時候說投資,面交現金那天第一次看到
     被告本人,他有帶我去一間福上巷的民宿說是他父母開的
     ,印象中被告借款有約定約一星期至兩星期還,或工程款
     下來就會還款給我,他有說一個禮拜還,變成兩個禮拜、
     一個月,一直往後延,找藉口拖,或者不回應,之後整個
     人消失,所以懷疑被告一開始就沒有還款能力與意願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167-1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歷次
     證述之內容,可知就被告與告訴人陸芷涵於網路通訊軟體
     結識,被告以接政府單位工程尚未撥款,需周轉借款支付
     員工薪水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且曾帶告訴
     人陸芷涵至某間民宿自稱為被告父母經營,致告訴人陸芷
     涵誤以為被告財力尚可,而轉匯或面交款項,被告待償還
     期限屆至則藉口拖延或聯繫無著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
     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言。
  4.反觀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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