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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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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洺棋



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劉富雄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昺丞


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9173、3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
    ,受綽號「阿南」之郭耀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招攬
    ,參與郭耀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布」、「紅豆」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倉儲工作,負責自「小布」處收取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料,並將原料與咖啡粉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及對運毒司機補貨、收款,再將款項上交予郭耀彰之工作
    。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
    日,經丁○○介紹加入上開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毒
    司機工作,負責自丁○○處先取得分裝後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再依販毒集團調度員「紅豆」之指示,將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運送予買家及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交予丁○○轉交郭
    耀彰。丁○○、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丁○○、郭耀彰、「小布」、「紅豆」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
    ,先由郭耀彰、「小布」將愷他命交予丁○○保管,再由「紅
    豆」聯繫丙○○前往丁○○處取得愷他命。後丙○○於111年8月16
    日,使用Telegram與暱稱「Shiao Sheng」之蕭育勝聯繫販
    毒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出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蕭育勝,丙○○旋於111年8月16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與蕭育勝會
    面,再於附近之工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蕭育勝
    ,並收取現金3,8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蕭育勝
    。
 ㈡丙○○與丁○○、郭耀彰、「小布」、「紅豆」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
    ,先由郭耀彰、「小布」將愷他命交予丁○○保管,再由「紅
    豆」聯繫丙○○前往丁○○處取得愷他命。後丙○○於112年1月13
    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小蝦」之李駿騏聯繫販
    毒事宜,並約定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予李駿騏,丙○○旋於112年1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號附近與李駿騏會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公克予李駿騏,收取現金7,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李駿騏。
 ㈢丙○○與丁○○、「阿南」、「小布」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不詳時地,向「阿南」
    、「小布」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之,供作向運毒司機補貨之用。再於112年1月16日12時
    21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東光五街交岔路口處
    之建成停車場,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丙○○補貨,而由丙○○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持有,並伺機販賣。嗣經警於112年1月16
    日12時44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丙○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丙○○於偵
    查機關發覺前列二、㈠、㈡犯行前,自首上開犯行,而查悉上
    情。
 ㈣丁○○、「阿南」、「小布」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不
    詳時地,向「阿南」、「小布」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有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詳附表2編號5至
    10備註欄所示)而持有之,供作向運毒司機補貨之用。嗣經
    警於112年4月20日9時31分許,持搜索票在丁○○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5至
    2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73號卷第407至421頁、偵字第357
    6號卷第141至143、205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7、本院卷二
    第113至115頁),並附表2編號1至11、13、15至18、21、24
    所示扣案物及附表3所示證據(見附表3「卷證出處」欄所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愷他命1包分得100元、2包200元,2
    公克是1包、4公克是2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自應
    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確有販賣藉此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屬於分則
    加重,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被
    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2編號
    7、9至10部分,經檢驗分別含有如附表2編號7、9至10「備
    註」欄所示之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附表2編號7、9
    至10「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二㈣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相符。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二㈠、㈡持有第三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二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參與犯罪組織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丁○○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同持持有如附表2編號5
    至11所示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㈣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
    告丁○○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彼此間,與本案販毒集團其餘
    成員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與本案販毒集團其
    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二㈠至㈣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
    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丁○○及辯護人對前開屬於派
    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
    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
    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
    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較於前案被告丁○○本案
    犯行自單純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進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自應認被告前案及本案間侵
    害法益、罪質、手段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
    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
    ,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其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丁○○卻
    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就
    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遭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其中附表2編號7、9至10部分,經檢驗分別含有如
    附表2編號7、9至10「備註」欄所示之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前已認定,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犯行,應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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