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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6號
                  115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晏



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58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齡晏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齡晏為林宏縣之員工,林宏縣為添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添翼公司」)負責人。邱齡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起
    至111年8月3日止受僱於添翼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負責
    處理添翼公司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2
    編號1至25所示時間,自添翼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臺灣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2編號1至25所示款
    項後,將附表2編號1至25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㈡邱齡晏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向林宏縣佯稱有款項未給付
    係因中信銀行問題,並稱已與中信銀行協調處理,但遲遲未
    將相關資料提供林宏縣,林宏縣先於111年7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齡晏,要求交付相關文件,並於同日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邱齡晏仍避
    而不見,林宏縣再於同年8月3日、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邱齡晏,要求交回相關文件並辦理離職手續。詎料邱
    齡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添翼公司大小章
    ,未經林宏縣許可,接續於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時點前不
    詳時、地,在空白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添
    翼公司、林宏縣印文(如附表2編號26至28「備註」欄所示
    ),而偽造添翼公司、林宏縣有提領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
    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接續於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時間,
    交付中信銀行櫃臺人員而行使之,致櫃臺人員誤信邱齡晏為
    得添翼公司、林宏縣授權之人陷於錯誤,為邱齡晏辦理提款
    手續,並交付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款項予邱齡晏,足生損
    害於添翼公司、林宏縣及中信銀行櫃臺人員對於對於存款帳
    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宏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詐欺取財
    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未經添翼公司授權,持添翼公
    司大小章,前往中信銀行、臺灣企銀,於存提款交易憑證及
    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
    、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向不知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事實之
    記載,顯係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為被害人,未提及告訴
    人添翼公司或林宏縣有何財產上被害情形,亦未有關於被告
    對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之記載,然依上開說明,二者犯
    罪侵害對象有別,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經本院向蒞庭公訴檢察官曉諭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
    2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另對告訴人公司犯業務侵占罪,於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本
    院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公訴意旨為一人犯數罪之牽連
    案件,核與上開追加起訴規定相符,本院認此部分追加起訴
    之程序合法。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之被告犯業務侵占之時
    間及範圍,雖特定於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21次、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
    8,000元部分(即附表2編號1至22部分),惟附表2編號23至
    25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此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詳
    後論罪科刑欄㈡之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
    院自將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2、407至408頁、訴字卷二第8、3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0頁),核與證人林宏縣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9
    5至197、205至2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7至349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9至32頁),並有如附表3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僅坦承犯業務侵占罪,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大小章
    不在我這裡,我沒辦法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亦坦承犯
    業務侵占罪,前已說明,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又有附表3
    編號1至2、6至9-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時間,以蓋有添翼公司大小章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向承辦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並因此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2編號26至28所示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前手會計釋圓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支付款
    項給廠商的流程,一種是會去提領並支付現金,請廠商註記
    「已收款」,再將單據繳回,比較一般的五金行、金額較小
    會這麼做,如果金額比較大我都會建議老闆用匯的,或者是
    每個月固定的費用,我都會建議去辦自動扣繳;(檢察官問
    :金額小和金額大,妳自己怎麼抓?)幾十萬的我不太想碰
    ,我都會請對方直接匯進來,我不會去收也不會去付,盡量
    用匯的,我會跟老闆說這樣比較有憑證,小額就是到萬,1
    、2萬元的那種;我會先把每個月應付的報表做出來,告知
    老闆,這個月或即將快到的支付有哪些廠商,金額是多少,
    最晚在什麼時候要付給人家,報表整個做出來後,老闆也看
    過了同意了,我會填寫取條,取條填完之後,一樣附報表給
    老闆,讓他看一下我寫的取條金額對不對,老闆如果看完沒
    有問題,會在取條上面蓋公司的大小章讓我去領款;大小章
    都是老闆蓋;如果說那天老闆真的說有事情沒辦法回來幫我
    蓋的話,他會提前一天把大小章交給我,只負責蓋這個,但
    是單據他都看過的,因為我有跟他講我今天要去付錢,除非
    他那天沒辦法回辦公室;如果那天真的老闆沒辦法回來辦公
    室裡面處理這些事,有兩個方法,一個就是大小章給我,另
    一個方法我跟廠商說可能要晚個一兩天,老闆現在不方便,
    頂多就這兩種方法,如果廠商願意讓我們延後,那我就不會
    跟老闆拿大小章,如果廠商很堅持那天一定要拿到錢,那就
    沒辦法,所以是很少,他很少會把大小章交給我;(辯護人
    問:妳是否知道林宏縣把大小章放在哪裡?)他有跟我說過
    一次我就記得了,(辯護人問:他放的地方是可以上鎖的嗎
    ?)那是老闆的辦公室通常我不會有印象可不可以上鎖,但
    是我記得我去拿的時候他是沒有鎖的;林宏縣的辦公室跟我
    們在同一個空間裡,門一進去就是三個位子,除了我、林宏
    縣外還有合夥人周詠森,所以我們三個都有鑰匙,是共同的
    空間;我把大小章交還林宏縣後,會拍大小章放在抽屜裡那
    個位置的照片跟林宏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2至416
    、419至420頁),證人釋圓雯對於添翼公司支出款項流程供
    述明確,並就告訴人曾於特殊需要時,直接將公司大小章交
    付於己,更對返還大小章時會拍照告知等情,供述詳細;證
    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如
    你所述當時比較混亂,如果公司要支付錢給廠商的時候,公
    司大小章是否仍然由你蓋,還是有例外的情形?)如果有例
    外的話,像是釋小姐她會提前跟我說,我們會知道什麼時候
    要付廠商,如果那時候我真的不行,我會提前把印章放在抽
    屜裡面,我會跟她們電話通訊我的章大概放在哪個位置,會
    跟行政她們說「你先去拿蓋章,你去銀行的取款條回來要拍
    照給我,我要跟廠商他們DOUBLE CHECK」,我要去跟廠商確
    認我這些款項已經入到他們戶頭,這是釋小姐當時的流程,
    我晚上都會進公司,用完會再把章放回我的位置鎖起來(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與證人釋圓雯所述一致:告訴人
    雖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曾交付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8至20頁),然此部分與告訴人自己、證人釋圓雯所
    述一致部分相悖;另觀察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111年5月3日傳送訊息「那我要拿大小章去領票嗎?」,告
    訴人回答:「等下午確定後再跟你說」、同年月30日被告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大哥 台企匯款要大小章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5、77頁),可見被告至少兩次透過通訊軟體主
    動向告訴人索要公司大小章,以供業務之用,告訴人亦未有
    嚴厲阻止之情事,再依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繳款單所附資料
    ,添翼公司111年8月份之被保險人數為3人(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59頁),屬於規模甚小之企業,人力有限,衡情此種
    企業經營模式,與具有相當規模之大企業相較,整體之經營
    模式,通常更有彈性,此可能體現在具體的人力運用上,員
    工可能必須身兼多職,或者跨部門相互協助,而其會計、出
    納制度,通常也不若大企業完善、嚴謹。是證人釋圓雯所述
    ,因有特殊需要而由林宏縣將公司大小章直接交付,使用後
    歸還等情,不僅符合前述小企業經營模式又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第一次作證之證詞一致,更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
    對話紀錄中,被告主動提及大小章等情無違,另參以證人釋
    圓雯對於添翼公司辦公室之描述,告訴人既無獨立辦公空間
    ,則告訴人自行蓋印公司大小章時,則被告親眼見過告訴人
    收放大小章之處所,亦不足為奇,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可以
    推知被告有極高機會知悉告訴人收放大小章之處所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審判長問:既然你7月26日以
    後都沒有進公司,8月9日、8月15日、9月5日這三筆取款憑
    條的章是如何來的?)那時候是7月份就先把帳做起來,再
    請雇主蓋大小章。8月9日我接到聯邦銀行來電說車貸沒有扣
    款;(審判長問:妳在7月份時就拿給告訴人說妳8月9日要
    領聯邦車貸?)6月份先做好的帳,因為事先都要把帳做起
    來,要跟老闆講說幾月幾日要匯款、要領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40至41頁)。附表2編號26至27號所示存提款交易憑
    證備註欄雖分別記載下列事項:編號26部分記載「聯邦車貸
    車貸息」、編號27部分記載「牌照稅BFH-9817」,然觀察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1年3月1日、5月5日、5月26日
    、5月31日、7月12日,均分別記載「委代扣 11,047 聯邦車
    貸車貸息 車貸息」等字樣(見偵卷第41、47、49、51、54
    頁),顯見告訴人公司車貸繳費,均係以約定轉帳模式進行
    扣款,而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9日被告提領前之餘額為2
    1,223元,大於車貸應扣數額,並無款項不足必須另行補足
    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提款後,本案中信帳戶餘額始不足以支
    應上開車貸扣款;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115年2月12日函文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1年
    使用牌照稅,係於111年12月15日繳納本稅1萬1,230元及滯
    納金1,123元,合計1萬2,353元,繳納方式為一般行庫;另
    於112年6月2日開立支票退還滯納金1,123元(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65頁),此部分繳納時間與附表2編號27提領時間有相
    當差距,金額亦不相符,自應認被告於附表2編號26至27所
    示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記載均非屬實,告訴人公司聯邦銀行
    車貸慣以自動扣款繳費,本無提領必要;附表2編號27所提
    領款項亦與上開牌照稅金額不符,若被告確實預先作帳,交
    付告訴人審核時,自有極高可能性遭發覺上開異狀,是以被
    告辯稱係其預先作帳,供告訴人用印後提領等語,顯然有疑
    。
 ⒊再查,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
    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間,對話頻繁,告訴人於同年7月2
    8日傳送「妳中午前要把中國信託文件拿來公司給我」、「
    邱這樣子讓我非常的不信任」、「不管怎樣我今天就是要文
    件」、「你把資料給我你不要再處理這件事了」,同年8月2
    日再傳送「小邱:先把身邊的工作都放下先把資料送回公司
    就好」,同年月3日又傳送「你先列清單完成和未完成的工
    作,以及未明確款項請款請點,做交接,謝謝」,被告回覆
    「意思是我不再是添翼的一員了?」,同年月4日被告主動
    傳送「請問我還是添翼的一員嗎?」,告訴人回覆:「請辦
    理離職手續,做最後工作交接,謝謝」,同年月10日告訴人
    傳送「妳資料整理好了嗎?」、「我們約時間到偵查隊」,
    同年月12日被告傳送「很抱歉 我的資料還沒備齊 可改約
    下星期?」,告訴人則回覆:「那就奇怪了!繳費的項目不
    是有收據,公司台新、中信帳戶、公司鑰鍉(應為鑰匙)都
    在妳身上,為什麼還要特別準備。妳只要回公司提供資料,
    不用在花很多時間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至111
    頁),同時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提告(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信任關係於111年7月28日已全然破裂,告訴人自不可能再
    於報警後蓋印取款憑條交付被告。此外證人釋圓雯復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林宏縣有沒有習慣性地
    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大小章讓妳備用的習慣?)不可能,
    我堅持他不能這麼做,老闆一定要確認上面有寫資料,核對
    過報表才能蓋章,不能蓋空白的給我;林宏縣沒有空白概括
    授權的習慣,我從以前到現在也沒有印象有老闆會這麼做;
    我身邊不會有零用金,我不會先拿錢再去買,我會先買了有
    了憑證再回來請款,通常金額都很小,我都會累積一個月固
    定跟他領一次,如果到幾千塊通常可能是一個月累積下來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3、426至427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對被告辯稱臨櫃提款單上的公
    司大小章,是你們先蓋好,供他會計業務使用,是否如此?
    )他講的不對,他會依據各案把會計項目及金額資料填寫完
    畢後,交給我審核,我才會用印,並不是先蓋好章而概括授
    權給他(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公司做法是每一筆款項要支出的時候,都是單張、單張的
    蓋。我不可能蓋好一整疊空白取款條交由會計保存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54頁)。告訴人始終否認有預先蓋印空白
    取款憑條之習慣,並與證人釋圓雯證述內容相符,再者預先
    蓋印大量空白取款憑條,供會計人員留存使用,無異於將公
    司資產空白授權予公司會計人員,無從防免會計人員監守自
    盜,殊難想像會有企業主對於甫任職不久之員工,採取如此
    放任之管理模式,則告訴人公司並無蓋印空白存提款交易憑
    證供會計人員工作使用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有極高可能性
    知悉公司大小章存放地點之事實,前已認定,而被告與告訴
    人於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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