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寧為張振安配偶何素青(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之
    子,其等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詎朱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何素青10
    8年9月30日死亡後,辦理喪事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利用張振
    安在殯儀館處理何素青後事之際,自行拿取張振安之鑰匙,
    委請不知情的王元照開車載送其至張振安位於臺中市○區○道
    路00巷00號之住處後,持上開鑰匙開門侵入張振安住宅,徒
    手竊取張振安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其明知何素青已於108年9月30日死亡,存放於何素青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之存款,於何素青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何素青之全
    體繼承人(即張振安、張家維、朱寧)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
    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於108年11月19日、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持何素青之印章及其上
    開帳戶存摺,盜用「何素青」之印章,蓋印印文於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上各2次,以此方式以何素青名義偽造私文書
    即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
    ,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何素青尚未死亡,授權委託朱寧
    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分別交付何素青上開銀行帳戶內之20萬
    元、29萬1,900元存款予朱寧,足生損害於何素青其餘之繼
    承人即張振安、張家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
    21日,在張振安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張振安
    佯稱:因處理何素青債務及官司需要費用等語,致張振安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同年4月27日1時37分許,自張
    振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到朱寧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朱寧知悉范志瑋跟暱稱為「A大」之鄭凱文間有債務糾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10年2月20日1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朱主任」帳號,對范志瑋佯稱要幫范志瑋處理上開債務問題
    ,並接續於下列時地,使用上開Messenger帳號,以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朱主任(小朱哥)」帳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25日11時10分許起,以Messenger「朱主任」帳
    號,向范志瑋佯稱要委任律師向鄭凱文求償等語,范志瑋因
    此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許,在范志瑋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8樓之2住處前馬路上,交付7萬元給朱寧。
(二)於110年3月間,使用LINE上語音通話功能,向范志瑋佯稱:
    向鄭凱文提告求償的案件假扣押已經辦下來了,需要繳公示
    催告程序行政費及假扣押相對提存費等語,范志瑋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前馬路上,交
    付催告程序行政費3萬元予朱寧,又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在前開住處前馬路上,交付假扣押相對提存費4萬元給朱寧
    。 
三、案經張振安告訴、范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程序為合法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
    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
    4條第2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寧為告訴人張
    振安已故配偶何素青之子,其等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之親屬,
    此有被告、告訴人張振安等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第425至427頁),觀諸本
    案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對告訴人張振安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對告訴人張振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依前揭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振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1日、4月27日有匯款給被
    告,後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電話打了5、600通都不回,我
    為了找被告,大約是在我對被告提告即111年8月3日前1個月
    左右,我問到王元照,王元照那時才跟我說被告有在何素青
    治喪期間,進到我位於衛道路住處,偷竊現金約6、70萬元
    的事情,我也是因為當時被告都避不見面,才開始懷疑被告
    對我做的事情、說的話,我才把之前相關的判決書拿來看,
    才發現何素青的中信帳戶內的錢好像沒了,我把往來明細印
    出來,才確認錢已經不在,而且提領的單子是蓋何素青的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是告訴人張振安既係於其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前1個月左右,始知悉被
    告本案前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告訴人張振安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朱寧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
    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否認有何上開所載之犯
    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固坦承卷內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朱主任(小朱哥)」、MESSENGER暱稱「朱主任
    」為其所使用之帳號,告訴人范志瑋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范
    志瑋、及其母親之對話譯文,均為真實,惟就其與告訴人范
    志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均表示沒有印象,並否認有何上開所
    載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固坦承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以何素青名義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金額、並有收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金額,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在我母親何素青治喪期間,有去過告訴人張振安衛道路的
    住處,但那是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就有給我鑰匙,我後來有遺
    失過,告訴人張振安有打1副給我,那時我還沒有在南區租
    房子,我都是住在衛道路住處的1樓,但我沒有拿那些現金
    ,我母親那時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有5、60萬的現金;我
    知道我母親中信帳戶內的錢是她的遺產,但我有經過告訴人
    張振安的同意,我弟弟(即告訴人張振安之子張家維)比較不
    管這種東西,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領這些錢有幫忙還保
    險20幾萬,家中很多費用都是我出的;告訴人張振安確實有
    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金額給我,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
    人張振安一起投資做烏魚子生意,這100萬元是他投資的款
    項,告訴人張振安匯這些錢是要處理何素青的債務;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范志瑋
    收這些錢,我有介紹律師給他,也有幫忙他處理跟鄭凱文之
    間的債務等語。惟查:
 1.被告坦承之前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王元照、證人即告訴人
    張振安、范志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王元照部分見他卷第7
    5至77頁、本院卷第101至151頁;證人張振安部分見他卷第9
    至10、47至49、97至100頁、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1至
    151、249至251頁;證人范志瑋部分見偵20485卷第29至31頁
    、33至37、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01至151、249至251頁)
    ,並有告訴人張振安111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何素
    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張振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214號函
    檢附何素青中信銀行帳戶108年11月19、21日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83至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934號函檢附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5至12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8519號函檢附何素青中信銀行帳戶108年11
    月19、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33至137
    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王元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他母親治喪
    期間有去過告訴人張振安衛道路的住處,有一次晚上安排法
    會,當時告訴人張振安及他的小孩,也就是被告的弟弟,還
    有被告都在場,我們休息時間出來抽菸,被告請我開車載他
    回去衛道路住處拿東西,到了該處後,朱寧用遙控器打開車
    庫,我們從車庫走樓梯到一樓,被告帶我去他母親生前的房
    間拿東西,他沒有找的動作,直接走到床頭的水泥板跟裝潢
    飾牆中間,伸手進去拿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精緻紙袋出來,
    裡面裝有7、8捆從銀行領出來綁好的千元大鈔,我目測大約
    6至8捆,我是做殯葬業,之前也賣過車,所以目測大約就知
    道大概多少錢,那些錢是跟去銀行領出來的一樣,上面有一
    條白色帶子綁著,一般很少人會把錢綑成這樣,以我的經驗
    ,一綑是10萬元,所以我目測大約有60至80萬元,被告之前
    就有跟我說過,他印象中他媽媽有藏錢,拿完錢之後被告就
    叫我載他回殯儀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張振安拿鑰
    匙的互動,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張振安房子的鑰匙丟進告訴
    人張振安的包包等語(見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再參證人張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處鑰匙是遙
    控器跟鑰匙掛在一起,我跟何素青都沒有給過被告鑰匙,被
    告也沒有住過我們家,在治喪期間,我把何素青的鑰匙放在
    家裡餐桌上被被告拿走,我跟何素青住在衛道路的住處20幾
    年了,我們住在同一間房間,我記得我大約領了80萬元放在
    家裡,那是我的勞退的錢,我放在夾層內,那筆錢我放在那
    邊有1、2年了,中間有去動過,後來何素青喪事辦完後,有
    一些費用要支付,那時就發現錢不見了,直到王元照告訴我
    這件事,我才想到會不會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127至128頁),互核其等證述,就拿取鑰匙、現金數
    量、外觀、位置等細節均相符,且被告與證人王元照過往並
    無恩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難認其有
    攀附誣指被告之動機,復審諸證人王元照業經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當無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內容應以採信,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何素青治喪期間,請證人王元照載同其前往證
    人張振安衛道路處住,並至證人張振安臥房,從夾層中竊取
    現金,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證人王元照證述被告於前開竊得之千元現鈔為6至8捆,每捆
    為10萬元,因證人王元照未能確認被告竊得之鈔票實際之捆
    數,並審酌告訴人張振安證稱其放置於臥室之鈔票大約80萬
    元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為60萬元。
 3.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觀諸證人張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何素青出殯前
    後,因為那時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常常會掉東西,所以有
    把何素青的中信帳戶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但並無授權
    被告提領,後來發現中信帳戶內的錢在108年11月19日、21
    日被領走,那段時間就是我請被告保管存摺、印章的期間,
    被告在108年11月21日之後才還我印章,但存摺直到現在都
    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母親的喪葬費用都是證人張振安出的,我知道
    我提領的是何素青的遺產,也知道繼承人有3個人,我沒有
    經過我弟弟即張家維的同意,但證人張振安有授權我去提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何素青之喪葬費用均由
    證人張振安支出,被告提領何素青中信帳戶內之金額,並非
    用以支付何素青之治喪費用,且被告顯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以何素青名義,提領其於中信帳戶之存款,被告雖稱
    其經證人張振安同意,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振安否認,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提領時,主觀上
    確知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非可由被告自己決定,卻仍
    為前開提領之犯行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4.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證人張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3月間,跟
    我說他拜託他父親及1個叫做「哈姆」的人幫我喬中信地下
    錢莊的債務,中間有1個債權人叫做呂孟娟,跟他談妥要用3
    30萬元處理,他們已經先給了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跟
    被告合作烏魚子的本金,所以另外叫我匯50萬元,所以我在
    111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第2筆50萬元是被告說他
    父親有幫何素青去當鋪清償債務,贖東西回來,叫我無論如
    何都要先給他5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4月27日再匯款50萬元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係以幫何素青處
    理債務之名義,向證人張振安索取上開費用,再參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我有跟證人張振安說要向當鋪贖回東西,是我拿
    錢去贖回,我中間有透過一些人,我沒有跟證人張振安拿錢
    ,張振安匯錢給我是用來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語(見偵緝卷
    第53、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張振安確實有
    匯款給我,因為我們一起投資烏魚子,這100萬元是張振安
    的投資款項,又改稱:我從109年開始經營烏魚子,後來111
    年改為冷凍龍蝦,但我111年就沒有再跟證人張振安拿錢,
    他匯的2筆50萬元是處理何素青的債務,何素青的二胎債務
    是跟中信代書事務所借的400萬元,都是我跟證人張振安處
    理的,呂孟娟就是中信代書事務所的金主,我有幫何素青清
    償了保險公司借款2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件事真
    的很久了,我要回去看看手機,我有記實際上當了什麼東西
    ,拿了什麼東西,證人張振安轉的2筆50萬元,有一部份是
    海產的事情,一部份是我母親債務及李律師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7、132、416頁),其究竟係以何名義向證人張振
    安索取上開2筆50萬元,前後供述矛盾,供詞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且參證人呂孟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振安有匯
    款還錢,匯款單上面名字是張振安,我沒有收過被告的錢等
    語(見偵緝卷第78頁),此情亦有還款協議書、委任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61至175頁),顯見何素青與呂孟娟間之債務,係由證人
    張振安清償無疑,被告並未清償何素青與呂孟娟之間之債務
    ,就被告是否有清償何素青積欠保險公司之20萬元債務、支
    付訴訟費用、贖回何素青之典當物品等情,直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告空言主張其向證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