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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恐嚇取財(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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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雨馨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張雅清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276、4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A11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暱稱:「小姚」)與A女(暱稱:「搗蛋」)曾有親密
    關係,與A10(暱稱「吃冰」,A10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A11(暱稱:「調皮」)則為朋友關係。A09、A女於民國103
    年8月間曾發生性行為,然事後因A女並未選擇與A09交往,A
    09因而心生不滿,與A10、A11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A10、A11於103年9月間某日,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雙
    十路某茶店,向A女恫嚇稱其等手上有A09與A女之性愛影音
    檔案,因A女欺騙A09的感情,要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語(妨害秘密及無正當理由竊錄性影像部分均未據告
    訴),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給付60萬元並表示要回家
    籌錢。103年10月間某日,A10、A11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太原
    路某加油站見面,A女去電向友人A03求助,A03稱要與A10、
    A11通話,A11接聽電話後,向A03稱:「若去報警將把影片
    散布到一中街」等語,A女在場聽聞亦心生畏懼,掛斷電話
    後跟隨A10、A11前往A09之租屋處,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A10
    、A11。嗣後A10、A11表示電腦內影音檔案已經刪除,A女隨
    即離去。112年4月間,A女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中對臺中發生的KTV潑湯事件發表評論稱:「欠兩萬就要潑
    熱水在人家身上 那當年詐騙我60萬的三個T 如何彌補我心
    裡面的創傷?」等語,A09見狀即私訊A女稱:「姐,種什麼
    因得什麼果,當時我自己也被妳傷害,雖然那時處理方式不
    對,但,我問心無愧!事情過了這麼久了,不想再看到您打
    這種文章…因為畢竟不是都別人的錯。」等語,A女因而勾起
    當年回憶,乃報警並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委由李秉哲
    律師、劉靜芬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9與告訴人A女、A女之配偶B女分
    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詳細內容詳如【附件1、2】
    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A09於上開對話中所述不利於己
    之部分,亦屬其於審判外之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A09就此
    部分所為自白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又與事實相符(認
    定詳後),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含:
    證人即告訴人、A03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情事,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證據適格。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業
    已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其等偵訊
    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A11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A09、A11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被告A09及其
    辯護人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
    卷一第105、539至5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9、A11,被告A09固坦承曾於103年間與A女發生
    性關係,然並無拍攝影片,也不存在103年10月於被告A09家
    中,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情事;被告A11則否認全部犯行
    。
二、被告A09、A11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㈠被告A09辯稱:我和告訴人是朋友關係,我的認知是我們曾經
    交往,後來吵架又和好了,告訴人會一直發文說以前的事,
    會說被告3人騙她錢,但我認為我沒有騙告訴人,所以我才
    會在112年4月去回覆告訴人instagram等語;被告A11則辯稱
    :我只是居中協調被告A09與告訴人,我當時的認知是,被
    告A09是告訴人感情中的第三者,被告A09是告訴人位於一中
    街服飾店的員工,告訴人隱瞞自己有交往對象同時與被告A0
    9交往,我只有負責去傳話而已等語。
 ㈡被告A09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點,與告訴人有過親密關係等
    情,為被告A09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至1-1、1-5至3、5、7至8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A09、A11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㈠被告A09與告訴人間,確有用於非正當行為之不詳影音檔案存
    在。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A09於103年初,是我
    在一中街服飾店的店員,我與A09只有曖昧,103年8月曾與A
    09發生性關係,當時A09載我到大坑她家發生性關係,103年
    8月去A09家中,我想說最後一次沒有要再聯繫;同年9月A11
    、A10主動打給我約我在雙十路的茶店見面有事情要跟我講
    ,A11、A10一起跟我說,上個月不是有跟A09發生性行為嗎
    ?然後A09有偷拍、偷錄,我們現在手上有這些影片,你要
    不要聽聽看,我說不要,她說你就是跟A09搞曖昧,最後沒
    有選擇A09,這是你應該被受罰的,你要拿60萬元出來,這
    種事我當下不敢跟任何人講,我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可
    以給我一點時間去湊嗎?她們說好;60萬元中,40萬元是家
    中現金,20萬元是從我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出來的,我去領錢
    的時候銀行給我牛皮紙袋信封,我就把我的40萬元放進去;
    103年10月她們打給我跟我說,你已經湊到錢了吧,A11、A1
    0遂與我約在太原路的加油站,A11、A10叫我跟車去A09大坑
    的住處,我當下很害怕,有打給朋友A03,跟A03說我要去繳
    60萬元這件事,A03告訴我這是不對的行為,要我把手機拿
    給A11、A10其中一人,我就把手機拿給A11,我只聽到A11說
    :好啊!那你們去報警,我就把A女的影片散布到一中街,
    後來就把手機還給我,我當下想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所以我
    就跟A03說,我先自己處理,就跟著A11、A10去繳60萬元;
    我覺得自己在開店,被偷拍這件事情是見不得人的事情,所
    以沒有想去報警;抵達A09住處後,上了2樓,看到A09坐在
    旁邊,心情好像很不好,我就把錢拿出來,A11、A10用手點
    ,A09當時應該是心情低落在旁邊,全程沒有動作,坐在我
    旁邊;點完鈔後,她們跟我說這邊電腦有你的性愛影像跟影
    片,你要不要來看一下,我當下不想看也不想聽,她們說她
    們有刪掉,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63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45276號卷第137
    至139頁),且比對其中細節,包含雙十路茶店、太原路加
    油站、60萬元之來源,告訴人隨同A11、A10至A09家中後,A
    09在場心情狀態等節,均無不符,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
    可以為如此完整包含細節且前後一致之陳述。
 ⒉次查,觀察本案緣起之被告A09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
    (內容詳如【附件1】),告訴人於自己帳號上傳限時動態
    稱「欠兩萬就要潑熱水在人家身上 那當年詐騙我60萬的那
    三個T 如何彌補我心裡面的創傷???????」(見他
    卷第19頁)被告A09自行回應上開限時動態稱:「雖然那時
    處理方式不對」、「我不懂當時都已經說開了 現在還要一
    直提 我處理方式不對,那妳這樣對待別人是對的?」等語
    ,告訴人上開限時動態中,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具體說明所
    謂「當年詐騙我60萬的那三個T」所指何人?所涉何事?被
    告A09若非對內情知之甚詳,何故對號入座?且觀察被告A09
    之回覆,既自陳「我處理方式不對」、「我不懂當時都已經
    說開 現在還要一直提」,顯係自認曾對告訴人做了某件非
    正當行為,面對告訴人自知理虧,且極度不願告訴人舊事重
    提;被告A09回覆上開限時動態後,告訴人隨後以「所以只
    要被傷害的人 都要被設局騙錢?!」、「錄音錄影?」、
    「我有叫妳錄音?錄影?」、「我當時要報警 說什麼報警
     就要擅發錄音錄音擋錄影之類 這是對的行為?」等語質
    問被告A09,被告A09僅以「也是妳心甘情願還我家 我有下
    藥迷暈你? 別說這些了」、「你現在想要怎麼處理?」、
    「你當時劈腿這麼多個 這就沒錯?騙感情才是最可怕的」
    、「我都吃憂鬱症藥了」等語回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駁
    斥確有某影音檔案存在等情;另依被告A09與告訴人之配偶B
    女之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2】)可知,當B女對被告A0
    9稱:「證據就是妳跟搗蛋的錄音黨 妳們拿了錢 卻沒跟
    她錄音檔 卻沒給他」,被告A09之回答是:「那都刪掉了
    」,若自始不存在用於上開非正當行為之某影音檔案,被告
    A09所答:「那都刪掉了」所謂何來?被告A09雖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辯稱:【附件1】對話紀錄所稱「處理的方式不對」
    是指口頭上散布告訴人性生活混亂,告訴人提及「錄音錄影
    ?」我的回覆是在回覆我自己,把設局部分打完;【附件2
    】的對話是我跟告訴人吵完,B女接著私訊我,我跟B女談的
    是我跟告訴人之間的感情糾紛,我們是各講各的;(檢察官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53頁右上方,並告以要旨】這對話
    紀錄刪掉是指你跟告訴人的錄音檔?錄音檔在講什麼?)我
    也不知道講什麼,我手機也沒有這個東西,所以不是就都刪
    掉了,如果或許那時候有錄音,跟告訴人對話有錄音;(檢
    察官問:錄音為什麼和錢有關係?)我不知道。告訴人說我
    們拿影音檔威脅她;(檢察官問:旁人看了是覺得「那都刪
    掉了」是指你跟告訴人間的錄音檔)沒有要錢的錄音檔。錄
    音檔自始都不存在。(檢察官問:「那都刪掉了」,旁人覺
    得應該是曾經存在但刪掉了)不是,是指跟告訴人的錄音檔
    都刪掉了。(檢察官問:妳跟告訴人的錄音檔曾經存在?)
    有存在,但不是關於恐嚇她跟她要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48至554頁)。被告於審判外與告訴人及B女對話時,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存在,前已說明,審酌上開
    對話內容,係出於日常狀態所為之對話,與審判中企圖脫罪
    、具有目的性的辯詞相較,本具有較高之可信度,【附件2
    】B女與被告A09之對話紀錄,即係以「設局」、「仙人跳」
    等語破題,2人關於不詳影音檔案是否刪除之對話,亦係於
    此脈絡下所為,被告A0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是否存在
    所謂其與告訴人間不詳影音檔案一事,辯詞反覆、邏輯破碎
    ,企圖割裂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藉此否認曾有用於非正當
    行為之不詳影音檔案存在,然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所辯難以
    採信,自應認被告A09與告訴人間,確實曾經存在用於非正
    當行為之不詳影音檔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A09、A11確曾共同以上開影音檔案向告訴人恐嚇取財。
 ⒈另外,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的某一天,告訴人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現在被A11、A10威脅要給她們錢,如
    果沒有交給她們要把影片散布到一中街,當下很害怕,後來
    我有跟A11通電話,A11很激動態度不是很好,她語帶威脅說
    ,不給他錢沒關係,她就散布影片,我當下也跟他講說,你
    這是不對的行為,我要報警,但她沒很在意,他說你報警我
    就散布,電話就又轉交給A女,A女說她很害怕,我跟她說要
    報警,不要把錢交給他們。後續A女說她處理就好,她知道
    了,電話内容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45276號卷第14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
    33頁),證人A03雖為告訴人之友人,然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
    ,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可信度較高,又與告訴人所述大
    致相符,衡以人類記憶本會因時間流逝,而有所誤差,證人
    A03於114年10月在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1年之久
    ,自難期待證人A03對於當時所發生之事實,為鉅細靡遺之
    陳述,然其對於自己向被告A11提出指責、A11之回覆、告訴
    人之情緒,前後說明一致,自不因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係
    於103年9月間接獲告訴人來電與告訴人所述時點為103年10
    月,有些許不一致,而損其可信性。
 ⒉再依附件2被告A09與B女之對話紀錄,復可知當B女主動傳送
    訊息予被告A09稱:「那妳傷害搗蛋設局仙人跳詐騙她辛苦
    賺來的錢 你要怎樣處理?」、「還是要一起約警察局見 
    把當年的事情在警察面前都講出來」、「順便約談另外兩個
    踢?」、「去警察局把事情都講清楚 這應該是最好的處理
    辦法」、「妳傷害她跟別人一起聯手騙他的60萬 這樣是愛
    嗎?」等語,被告A09則回應:「吃冰跟調皮都不知道跑去
    哪了」、「你知道我後續還有要幫她從調皮那拿錢」、「吃
    冰會還錢也是後面說好的」等語,B女復稱:「然後妳不是
    說你問心無愧?」,被告A09則回應:「我問心無愧是我一
    毛錢都沒拿」,B女傳送之訊息,自始並未提及同案被告A11
    、A10之姓名或暱稱,被告A09卻主動提及A11、A10之暱稱,
    更稱有替告訴人向被告A11拿錢、A10會還錢、自己未得分毫
    等語,並無懷疑、困惑、駁斥之情形,顯見被告A09主觀上
    對於B女所稱設局、共同仙人跳係指何事,心知肚明,況若
    非確有B女所稱情事,被告A09豈有可能在此對話脈絡下,提
    出上開回答,甚至如款項分配及後續如何追討之細節,都能
    清楚陳述,再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之證述相互對
    照可以推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為非正當手段侵害財產權
    之具體內容,即係以持有及散布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詳影音檔
    案為惡害告知內容,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60萬元,告
    訴人因而向A03求助等情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3人60萬元款項。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給付之款項數額、來
    源、地點指述明確,被告A09與B女之對話紀錄中,當B女提
    及60萬數額後,被告A09主動說明曾為告訴人向被告A11拿錢
    及A10會還錢,更稱自己未得分毫等情,前已說明;告訴人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104年4月被告A09帶我去找A10,A1
    0承認有拿20萬元,拿去還賭債,然後就跟我簽了本票,作
    為她拿去償還賭債的擔保,後續A10有陸續還我5萬元,轉到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B女請我跟被告A11聯絡,B女向A11稱,
    被告A09、A10已經承認有此事,你是不是應該也要還錢,被
    告A11遂於105年6月1日拿現金5萬元到我在柳陽西街的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274頁),告訴人對於被告A
    11、A10還款之經過、數額供述明確,並提出A10簽發之20萬
    元本票及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493
    至496頁),已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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