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寬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寬於民國109年3月21日間,透過林學彬取得智拓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智拓公司)之同意,以智拓公司之名義,以分包
次承攬方式,承攬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承攬人,係
智拓公司之業主,下稱同開公司)向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定作人地位,下稱福懋公司)承攬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港區廠房興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相關結構工程(
下稱甲工程)」,張奕寬因此將原先因另一工程(智拓公司授
權張奕寬承攬和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之工程案
件,下稱乙工程)而已持有之智拓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印鑑大章(智拓公
司之章,下稱大章)、小章(代表人林姿怡之私章,下稱小章
)作為投標甲工程之用,智拓公司授權張奕寬使用臺銀帳戶
、大章、小章之範圍,僅限於承攬甲工程應出具之計畫書類
、簡報、文件、請款及收受工程款等用途使用。張奕寬明知
未取得智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20日,因同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給張奕寬,張奕
寬為籌措支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即透過同開公司副總連
立仲,向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冒用智拓公司之名義作成借據(下稱A借據,
詳附表二編號1),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A本票,詳附表二編號2)後,在A本票之正面盜蓋智拓公
司之大章、小章,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A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據以完成A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透過連立仲將A
借據及A本票轉交給富呈公司而行使之。
㈡於110年5月19日,因同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給張奕寬,致張
奕寬無法支付給下包廠商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社(下稱郭
峻銪)工程款,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77萬元之本票(下
稱B本票,詳附表二編號3)後,在B本票之正面盜蓋智拓公司
之大章、小章(張奕寬另行於不詳時地盜刻,詳如附表二編
號4),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B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以完
成B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將B本票交給郭峻銪而行使
之。
二、案經智拓公司委由陳昭琦律師及陳成泉律師告訴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跟智拓公司是借牌關係,授
權範圍雖沒有特別約定,但以工程慣行來說,智拓公司於甲
工程中,應該就是讓我可為甲工程去借款,進而製作行使A
借據、A本票、B本票,又即便智拓公司沒有授權,應該可以
認為我一切都是為了甲工程進行而誤會有這些權限,沒有要
偽造的想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稱智拓公司借牌給被告,授權範圍上不及於上開借貸、製作
暨行使有價證券(按即本票,下同)行為,應係證人林學彬、
林姿怡偵查中的證述稱對被告表示過不許可,但該2位證人
於審判中詰問後,可知證人林學彬應係沒將此不許可轉告給
被告,證人林姿怡則是案發後才向被告說,顯見初時未禁止
,且被告借牌過程獲取臺銀帳戶、大章、小章,加上智拓公
司承攬同開公司甲工程契約的議價紀錄、決標通知單,見有
2%■公司本票、履約保證票記載,應認為智拓公司拿上開物
品給被告使用之借牌行為,就是授權被告為甲工程遂行,可
用智拓公司名義借款、開立有價證券,復依照證人呂聖文、
陳茂墉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卷內之切結書乃係針對乙工程
之限制,並不限制被告向同開公司承攬之甲工程權限,且上
開切結書內容是說臺銀帳戶、大章、小章禁止被告不法使用
,若是為甲工程順利進行使用,即無不法,大家是講一個默
契。一般而言,工程公司遇到業主不付錢,工程公司向銀行
借款、開立有價證券都為可行,今日被告係借智拓公司的牌
,卻不能借款、開立有價證券,勢必導致工程停擺、小包不
作,顯不合理,故應推認被告是有智拓公司於借牌中明示授
權的,則被告所為,均屬智拓公司授權範圍之內,顯無違法
。縱認智拓公司未有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但就被告主觀而
言,智拓公司與同開公司間關於甲工程契約書,工程款達近
3800萬元,被告在甲工程領過近1175萬元均用於工程,加以
被告向智拓公司借牌的另一案即乙工程,不只拿到智拓公司
之臺銀帳戶、大章、小章,更拿到過智拓公司斗六辦事處名
片(下稱智拓斗六名片),被告亦可能因而誤認為了工程進行
其所為均有權,且觀察A本票對應之A借據上記載有借貸期間
對應同開公司給付工程款給智拓公司的日期,顯見是為了甲
工程,B本票也同,甚至被告關於A借據、A本票一事上,更
是同開公司的副理介紹的,可知被告一切作為都是為擔保甲
工程進行使用,亦可認被告因而誤認有借款、開立有價證券
權限,當無偽造的犯意。倘若猶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罪,科刑
請考量本案根本原因,乃係被告向智拓公司借牌承攬甲工程
時,上游廠商即第一承攬人同開公司,竟不付工程款才導致
,被告自始是為甲工程順利而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
採接續犯論一罪。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間,透過林學彬取得智拓公司之同
意,以智拓公司之名義,以次承攬方式,承攬同開公司向福
懋公司承攬之甲工程,被告因此將原先因為乙工程而已持有
之智拓公司所申設臺銀帳戶及印鑑大章(智拓公司之章)、小
章(代表人林姿怡之私章)作為投標甲工程之用,智拓公司授
權張奕寬使用臺銀帳戶、大章、小章之範圍,及於承攬甲工
程應出具之計畫書類、簡報、文件、請款及收受工程款等用
途,而未曾獲得智拓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姿怡,亦未有何接洽
被告與智拓公司借牌事務之林學彬,直接告以被告可用智拓
公司名義借款、開立本票,而被告有以下行為:⑴於109年8
月20日,因同開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給被告,被告為籌措支
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即透過同開公司副總連立仲,向富
呈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用智拓公司之名義簽立A借據,另以
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00萬元A本票後,在A本票之正面盜蓋
智拓公司之大章、小章,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A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再透過連立
仲將A借據及A本票轉交給富呈工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⑵於1
10年5月19日,因同開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給被告,致張奕
寬無法支付給下包廠商郭峻銪,即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7
7萬元之B本票後,在B本票之正面蓋用智拓公司之大章、小
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另刻),以示智拓公司同意作為
B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
再將B本票交給郭峻銪而行使之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亦
與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人之指證大致相符,以及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證人林學彬於審判中證稱自身具有工程相關背景,也
承攬過一些案件,會開保固票或者其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599頁),又佐以上開係證人林學彬協助被告接洽智拓公司
之情,可知證人林學彬係具有工程經驗,理解工程業界之人
。證人林學彬又於審判中證稱,以其認知或業界常見情況,
若沒有借牌公司之同意,借牌範圍不可能包括任意提供借牌
公司之名義開支票、本票去向地下錢莊或第三人借款,需要
有一個同意書說同意這個印章可以給你做什麼用,應不存在
什麼票據都可以蓋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由
此可以知悉,具有工程經驗之林學彬,在其對工程慣行的理
解上,即便係借牌關係存在,但若要進行開票、借款之行為
,亦應另行約定,在借牌關係中,借用公司名義取得公司形
式外觀之人,不存在可以逕行將所借得公司名義,恣意用以
借錢、開立有價證券。
⒊再者,證人呂聖文於審判中證稱:智拓公司的負責人(按即證
人林姿怡)都叫我叔叔,他的公司(按即智拓公司)剛成立需
要業績,而關於證人林學彬借牌情事,就是要業績讓營造牌
升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6頁);又證稱:自己亦有從事工程
工作,經營營造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17頁);復證稱自己雖
與被告有會面論及借牌,可是不知道同開公司,而有給被告
智拓斗六名片,係對和慶公司的工程(按即乙工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622頁)。由此可知,證人呂聖文自身具有工程經驗
背景,亦有處理工程借牌情事,雖未處理智拓公司與被告關
於甲工程內容,但有參與智拓公司與被告關於乙工程的互動
,則證人呂聖文對於工程慣行之認定,以及智拓公司對外借
牌時之授權情狀,當屬可信。復依證人呂聖文證稱:自己跟
被告見面,未有討論到開立有價證券,履約保證票則是業主
要先給付定金,怕廠商拿到定金就跑路,廠商才會開立履約
保證票押給業主,自己跟被告見面不可能預見到要開履約保
證票,沒有定金自不會開履約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3至
625頁),更證稱業界默契上借牌之後,拿公司名義向私人借
貸周轉一般不可能,要借款須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5
頁);又證述大家都內行,借牌就是開發票,你(按指借用名
義人)開發票抵充,我們(按指出借名義公司)開發票給你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呂聖
文與被告間接洽者,乃係智拓公司與和慶公司對於乙工程的
借牌事宜,過程中未見對被告明示、暗示可自行使用智拓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情事,另證人呂聖文所論及
履約保證票需先取得定金,自己跟被告見面沒預見要開履約
保證票之內容,更顯示在借牌之情形的工程慣行,公司雖出
借名義供他人承攬工程案,不會授權至該他人當然可用公司
名義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亦即證人呂聖文與被告於乙
工程之接洽上如此,亦可推認後續甲工程上,智拓公司既無
特別對被告授權為借款、製作有價證券授權下,被告自無權
以智拓公司名義,擅自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是被告於甲工
程中,實無何使用智拓公司名義製作、行使上開A借據、A本
票、B本票之權。
⒋甚且,證人林姿怡在審判中證稱:自己在智拓公司形式上為
負責人(按指本案行為時),實質上亦有經營業務,在行政、
合約蓋章、會計、繳交印花稅、報工程進度、跑照、工程各
階段勘驗,只是接洽業務則是包給呂聖文此類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644至645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姿怡具有實際從
事工程工作,亦有處理智拓公司借牌業務,屬具有工程實務
經驗之人。又證人林姿怡證述以智拓公司名義去承攬(按即
借牌),若用智拓公司借錢開本票,應該要先跟我們談,我
們沒有授權給別人,倘要我們公司名義,就一定要我們親蓋
,讓我們知道,即便用智拓公司名義簽約,也未同意讓借用
公司名義人開有價證券,縱使有合作也要來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65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姿怡從事工程業,經營智
拓公司,在借牌給他人情形,歷來亦未當然授權借用公司至
自行使用智拓公司之名,對外為借款、開立有價證券之權,
審酌證人林姿怡之經驗,與其自身作為,又佐以上開證人呂
聖文、林學彬所述,均顯示在工程上,並無何公司借牌出去
給他人使用而未特別禁止,該他人即獲取對外借款、開立有
價證券權限的慣行,如此情況,要與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工
程慣行(按指無禁止即有權)內容,存在顯著歧異。
⒌更查,被告實則在審判中坦言,其在同開公司的這份契約(按
即智拓公司以次承攬人地位與同開公司間承攬甲工程契約,
包含所屬議價紀錄、決標通知單資料,見偵38118卷第121至
125頁),連先生(按即當時同開公司副總經理連立仲)當時知
道我是借牌,叫我不要開保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0頁)
。又證人連立仲亦證稱其在111年2月底前,均在同開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等語,並供上開甲工程合約等資料以示承
辦智拓公司處理甲工程事宜(見38118卷第112至113頁、第11
9至139頁)。審酌證人連立仲可在工程公司擔任至副總經理
職位,足以推認有相當工程經驗,自對工程慣行所有知悉,
既如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連立仲知其借牌而免開保固本票之情
,加以上開議價紀錄雖載「保固:2%■公司本票」文字(見
偵38118卷第123頁)、上開決標通知單雖載10%履約保證票、
5%之保固票,但實無何真正有開立該等有價證券情事,更可
徵被告甚至跟時任同開公司副總經理連立仲間,實均認知工
程慣行上,當係出借名義之公司,於未特別約定時,對借用
名義者之授權範圍,不會達至有導致金融失控風險之借款、
開立有價證券相關行為權限,不因被告獲取智拓斗六名片、
臺銀帳戶、大章、小章而異,更經勾稽上開同具工程經驗之
林學彬、呂聖文、林姿怡等證人證詞互核,可知渠等謂工程
慣行上出名公司借牌之授權範圍若無特別約定,當不及於對
外借款、開立有價證券所述實屬有據,且在一般經驗情況下
,亦難以想像公司出借名義給他人,無特別約定時,授權範
圍會准許到達借用名義之人,可自行對外借款、開立有價證
券狀況,即難以想像在履約狀況尚且不知之情況,即放任借
用名義人可擅自將公司名義,恣意用於借款、開立有價證券
,毋寧係上開證人等所述,尚需使出借名義公司介入進而許
可,方得為之等內容,斯與工程慣行相符。
⒍末以,觀察被告提出借牌時收取之智拓斗六名片(見本院卷第
807頁),未見有何被告在智拓公司諸如公司負責人、總經理
、斗六辦事處總負責人等職稱或其他智拓公司特殊資格、身
分,尚難謂被告於借牌關係中有何取得特別授權可為借款、
開立有價證券之特殊信賴,加以上述情狀,自難認被告有何
已經獲得,甚或誤認自己與智拓公司的借牌關係中具有擅自
以智拓公司名義借款、開立有價證券之權,即便綜合評價被
告獲取智拓斗六名片、臺銀帳戶、大章、小章等物,亦係如
此,又上開所辯乙工程切結書限制應不拘束甲工程,以及A
本票對應A借據上之記載借貸期間對應同開公司工程款給付
日,仍無解被告自始未獲授權為上開犯行之實,復無從論斷
被告係誤認所為,縱被告所為均係為推動甲工程進度,猶係
違法之舉,是被告客觀上並未獲得智拓公司授權,主觀上亦
知悉自身並無權限,居於無權之人地位,仍為上開犯行之情
當屬明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又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吸收關係(一併說明以使書類簡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高度行為,較低度之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犯行均受最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有價證券部分,則
因偽造有價證券為最高度行為,行使於此則為較低度行為,
偽造印文又係更低度行為,均受上開最高度行為吸收,亦不
另論罪,且犯罪事實一㈡猶有偽造印章行為,目的係偽造用
於偽造有價證券即B本票上印文,更是為達成偽造有價證券
的階段行為,同受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上開所論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
併罰之。至辯護人所稱應論接續犯等語,忽略被告犯行時間
明顯歧異,當係各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所稱應論接續犯之法
律評價猶有誤解。
㈣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
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
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
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
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特殊之客觀上顯可
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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