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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21號、第14851號、第219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I○○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I○○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瀧元有限公司【
    負責人: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
    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致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進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二、I○○與「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給「宙○○」。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
    號1-3之對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5、13、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將該等金額轉
    帳至I○○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I○○再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對
    象遭詐騙之金額,之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附
    表編號2-6部分)。
貳、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I○○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於本案中,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針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3),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並未進
    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犯行,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6),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偵卷
    23432號第75頁),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㈤、據此,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
    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然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未記載提款車手、提款之明細、地
    點等內容,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合庫這個帳戶之
    網銀轉帳,不是我轉的等語(本院135卷四第196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提款或轉帳之舉,是難認被告成
    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此部分僅屬行為
    態樣為正犯(共同正犯)或從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別,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可能涉犯幫助犯,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6)之犯行,與「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2-6)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
㈠、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3部分,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
    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
    罪與否之表示,已如前述,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135卷四第196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4-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
    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針對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為本
    案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僅係幫助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
    ,每月收入約3.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35卷四第19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
    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分別交付給詐騙
    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98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丙○○部分,與本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35號案件所起訴之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
    件中,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其
    起訴之被告僅有同案被告L○○(詳見「涉案被告欄」),並未
    有本案被告I○○。基此,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
    丙○○」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難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綜此,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
    張之「告訴人丙○○」部分,尚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
    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壬○○、癸○○、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I○○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L○○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I○○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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