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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大眾捷運法(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11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林桂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公司)位於○○市○○區○○段252、253、255地號土地上「文心
    愛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其中塔吊工
    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再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
    嘉謜工程行(下稱嘉謜工程行) 承攬施作。
 ㈡詎宇球公司及嘉謜工程行分別指派人員呂○○(下稱呂君,真
    實姓名資料詳卷)及許○○(下稱許君,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於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以拆除用塔式起
    重機(下稱拆除機)進行建築用塔式起重機之拆除作業(下
    稱系爭塔吊拆除工程)過程中,為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
    與旋轉盤分離,乃於移除桁架根部與旋轉盤耳板間之插銷後
    ,以棘輪扳手置於插銷孔暫時固定,由於棘輪扳手之手柄尺
    寸比插銷孔徑小,致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略微上浮而
    無法順利鬆脫,在場人員呂君乃以旋轉拆除機之方式調整建
    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之角度,然其於操作拆除機旋轉之過程
    中,以斜拉方式吊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
    鋼索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
    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
    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連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
    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終
    使建築用塔式起重機吊臂之桁架(下稱系爭吊臂之桁架)在失
    去拆除機拉力支撐後掉落於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稱系
    爭捷運站)下行軌道間,因而導致該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
    體、軌道設施及當下行經列車車組03/04車體毀損、列車因
    而延誤12小時又8分。
 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案發當時(即112年6月28日修正
    前)之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編號16所示裁罰基
    準而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2日府授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5
    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原審所認事實,宇球公司及嘉謜工程行現場施工人員,於
    吊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時,因以斜拉方式吊升,且斜拉
    角度超過其極限拉角致拆除機挫曲斷裂,致使建築用塔式起
    重機桁架因失去拆除機拉力支撐,掉落臺中捷運下行軌道,
    影響捷運行車。惟被上訴人既據上開事實,以宇球公司人員
    之施工有妨礙捷運行車及其電力安全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
    對宇球公司依系爭規定裁處與本件相同之罰鍰,亦即依被上
    訴人對宇球公司之裁罰處分,被上訴人顯係認宇球公司為上
    開事實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原判決前開理由卻又認
    上訴人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系爭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亦為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原判決就此,於法令適
    用是否有誤?
 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上開規定既僅認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始有適用
    ,則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宇球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既非係
    故意造成拆除機桁架斷裂,並故意使建築用起重機桁架掉落
    捷運軌道影響其行車,而係操作不慎所致。則宇球公司違反
    系爭規定既非出於故意,則能否謂上訴人亦為宇球公司違反
    系爭規定之「共同實施」者?自顯非無疑問。而於被上訴人
    已依對宇球公司確定之違反系爭規定之裁罰處分,認宇球公
    司為前開桁架掉落捷運軌道事實之實施行為人下,上訴人法
    律上是否能如原判決所謂以「不作為方式」於宇球公司外,
    亦獨立為另一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亦自非無疑。原
    判決已認宇球公司為前開事實之實施行為人下,另認上訴人
    亦係以「不作為方式」為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而上
    訴人與宇球公司違反系爭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又不能認為係「共同實施」下,其法律上之理由為何?原判
    決既未論明,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48號裁判、102年度訴字第19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⑴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應予區別。⑵
    是否應負「狀態責任」仍應獨立審查其是否依法律有防止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不得以其對應負「行為責任者
    」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即逕謂應負「狀態責任」。⑶行政罰
    之處罰原則上僅對實施行為人處罰,第三人對實施行為人所
    造成之違法狀態應否負責,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之授權命令
    為依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土地、建物所
    有人,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物所有人等)。
    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如同時有「行為責任」與「狀
    態責任」,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此部分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⒊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就整體建案
    工程有「避免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
    防止義務,縱將塔吊拆除業務承包於宇球公司,仍有「監督
    」下包商防免實際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有任何妨礙行車、
    電力或安全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從而宇球公司於進行塔吊
    拆除作業時,致塔式起重機吊臂掉落,致捷運設施毀損,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
    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云云。惟:
 ⑴大眾捷運法系爭規定,為對一般人規定,對捷運限建區之建
    物「起造人」或「承造人」,並無特別就建物起造過程中另
    有行為人違反系爭規定時,建物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就行為人
    造成之違法狀態,建物起造人或承造人亦應負狀態責任之法
    律規定明文,則原判決於此自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
    8號解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且依前述,造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之「行為責任」與「狀
    態責任」應予區別。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對宇球公司之確定
    裁罰處分抑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於施工中因不慎使塔吊
    桁架掉落捷運軌道因而影響捷運行車及其電力安全設備之行
    為人,而應負違反大眾捷運法之系爭規定之「行為責任」者
    ,確係宇球公司。而縱欲課上訴人就宇球公司所致違反系爭
    規定之違法狀態負「狀態責任」,除前述,根本要無法律明
    文規定外,上訴人應否負責,仍應就上訴人是否有能防止而
    不防止、該不作為究竟是否(經客觀獨立公正鑑定)確為造
    成上開事實發生之客觀原因、及上訴人就未防止是否有故意
    而獨立成立違反行政法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為獨立之審查,
    不能僅以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即逕認上訴人應負此種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狀態責任。原審既未釐清上訴人是否應對宇球
    公司造成本件之違法狀態負責,即僅以上訴人未善盡對宇球
    公司監督管理之責,即逕認上訴人於宇球公司外,另以不作
    為之方式違反系爭規定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並以宇球公司
    施工過程中之故意、過失推認為上訴人監督管理有故意過失
    。原判決所認之攏統原因事實,更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專屬
    負責鑑定事故原因事實之「獨立專家委員會」召集所有11個
    涉案機關單位,調查歷時年餘完成鑑定報告所載之事故原因
    事實不符,原判決卻未交代其所認與法定鑑定機關認定事故
    原因事實不同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甚至於宇
    球公司已就其違反系爭規定負「行為責任」,且法律無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仍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原判決於此自並
    有違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
    ,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系爭規定,構成系
    爭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然依原審所認事實,上訴人是否
    符合不純正(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
    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亦即對於處罰規定所非難的結果,
    雖然不是以積極之作為促使其發生,但卻經由法律上負有行
    為義務之人不加以防止而使其發生,此種消極不作為也有處
    罰之價值,即所謂『不真正不作為犯』,關於不真正不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如下:(1)法律上所不期待之結果與擔保義務
    人之不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2)對於擔保義務人而言
    ,在行為義務之時點,依個案情況採取法律上所要求之行為
    ,必須在事實上具有可能性;(3)擔保義務人必須採取必
    要的行為,法律上所要求採取之作為,應具有接近確實程度
    之蓋然性,足以防止結果發生。如僅是單純有阻止他人實施
    違規行為之可能性,則尚有不足;(4)要求擔保義務人採
    取可能的與必要的行為,必須對於擔保義務人具有期待可能
    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⒉按關於系爭塔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乃「起重工程業
    」之特許工程業務,而本件上訴人僅為一般綜合營造業,並
    非「起重工程業」者。是本件系爭塔吊工程,上訴人因非被
    特許從事塔吊工程之「起重工程業」,原不得自行施作該特
    許工程而應交付專業「起重工程業」之宇球公司承攬,並非
    如原審所謂故意以承攬契約轉嫁公法義務予他人。
 ⒊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
    攬者亦同。」同法第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第2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衛生措施:……(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按同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條、第22條
    、第64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
    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起重機之操
    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
    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雇主對於起重機具
    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
    。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原審不察亦
    不解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應由塔吊工程承攬人(即宇球
    公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如上開規定應
    由承攬人宇球公司指定固定式起重機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
    督指揮工作等,並非規定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如原判決所稱之由定作人監督指揮固定
    式起重機作業),竟謂上訴人不得僅以宇球公司為本件系爭
    塔吊工程施工前,已責成宇球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並認
    定合格及會同宇球公司為施工前置之各種檢查,且承攬人所
    屬指揮監督及操作人員均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為由,解免「
    現場施工安全監督指揮責任」。然如前述,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上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應由承攬人辦
    理並負責,上訴人既僅係「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定作人,
    並非被主管機關特許從事「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專業承攬
    「起重工程業」者,又何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如原
    判決所謂於施工現場,對承攬「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專業
    「起重工程業」宇球公司之專業施工更為指揮監督。是原判
    決於此,顯係錯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人,強將
    宇球公司依法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如指揮
    監督起重機具作業)違法加諸於上訴人,自顯有違背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6條及其子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1條、第22條、第64條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背法
    令。
 ⒋原審如前述認上訴人有「未對承攬人為危害因素告知」,未
    「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未為「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未於本
    件工程施工前「進行線上通報」等不作為之疏失云云。惟姑
    不論「上訴人」並非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事業單
    位」,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謂「對承攬人關於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之告知」,係指就工作交付承攬人承攬前,承
    攬人因不知事業單位原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因此所定之告知
    義務,與本件承攬人宇球公司因承攬系爭塔吊工程已數年,
    並因系爭建物已完成,方進行本件塔吊拆除工程,宇球公司
    豈能不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定
    之「工作連繫調整」、「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更係指「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因施工介面相衝突所生安全危害,所為之規定,與
    本件因建物已施工完成,方由宇球公司拆除已無施工需要之
    塔吊,上訴人與宇球公司根本無有人員共同作業之情形,亦
    不相涉。至於系爭固定式起重機於112年5月3日已經主管機
    關派員至建物頂樓現場實際進行全部安全試驗檢查完竣後(
    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依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固定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即113年5月2日前一個月,
    始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定
    期檢查,並無原判決所稱線上通報主管機關抽查之規定),
    112年5月3日後固定式起重工程事業單位宇球公司所進行之
    「線上通報」,其目的僅在方便主管機關進行書面管理,即
    上述與本件專業「起重工程業」宇球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如
    原審認定事實:「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以斜拉方式吊
    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由拆除機鋼索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
    架吊點間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拉角,致使拆除機桁架桿件挫
    面斷裂,從而使吊掛中之原塔式起重機吊臂,因失去拉力支
    撐,掉落臺中捷運下行軌道」又究有何因果關係?換言之,
    上訴人縱有原審上開指述之法律上義務卻疏失不作為,惟上
    訴人之不作為與系爭如上述塔式起重機吊臂之掉落捷運軌道
    ,又何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遍查乙證9運安會調查報告結論
    自無上開與真正事故原因事實完全無因果關係之(宇球公司
    當日之線上通報、上訴人不作為)等任何隻字片語。況依原
    審上述事實認定,拆除機以「斜拉」及「斜拉角度過大超過
    極限拉角」吊升塔式起重機吊臂時,其既為專業「起重工程
    業」宇球公司之經職安署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搡作
    ,上述瞬間細部操作不當之疏失發生於分秒瞬時之間,法定
    專業鑑定機關亦須進行分析研究長達1年才能發現該可能原
    因(可能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上訴人人員縱假設在
    施工現場又豈有專業能力知其瞬間細部操作不當,而能超越
    職安署訓練合格之宇球公司之現場指揮監督人員進行阻止?
    且其變故發生於剎那瞬間,不具職安署訓練指揮監督塔吊工
    程能力之上訴人人員於時間上,又豈有從地面1樓瞬間移動
    至系爭大樓32樓樓頂之防止之可能?
 ⒌故原審認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系爭規定,惟原審所
    認上訴人之「不作為」既與宇球公司之違反系爭規定之結果
    ,根本要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無防止宇球公司違反系爭
    規定之能力,甚至上訴人欲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客觀
    上於瞬秒間亦要無期待可能性。是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認上
    訴人係違反系爭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判決理由即顯有
    未備,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依法於施工過程中具有避
    免因施工導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防免義
    務:
 ⒈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
    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
    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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