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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1-0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東軒              
訴訟代理人  鍾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
    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坐落○○市○區○○○段86-4、86-8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後暫編新賴厝廍八段182、181地號)之所有權
    人,其為開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案),於111年6月23日
    信託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並於
    112年4月7日以聲請人為起造人,獲准核發83中工建建字第0
    0313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臺中市政府辦理114
    年地籍圖重測後,因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衍生界址爭議,臺
    中市政府乃以114年10月29日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
    知書通知彰化銀行,並備註「本宗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等
    語,相對人並以114年11月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彰化銀行,訂於114年11月24日召開土地
    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善意協調會議。
 ㈡聲請人於109年即申請相對人測量及鑑界,並經相對人測量完
    畢,聲請人依據測量鑑界結果申請建照,並於112年4月經核
    准獲得建照並進行施工,所有程序均合法,卻在2年半後被
    告知有越界建築情形,理由是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變動。然要
    進行地籍圖重測必須有法定事由,本件相對人沒有任何相關
    情形即逕為地籍重測,測量有問題,即便係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實施地籍測量,應就裁量權行使有無瑕疵乙事加以審酌
    ,非恣意進行測量。
 ㈢聲請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係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及
    受益人,且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就重
    測結果,將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更正或塗銷本件地籍圖重測。本件已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所謂於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㈣聲請人已施作連續壁、圍牆等工程完畢,倘逕行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恐有倒塌危險。又系爭建案已經開始銷
    售,承購人並將辦理後續銀行貸款事宜。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已遭註記「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暫以重測前面積
    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下稱系爭註記),系爭註記之目
    的係「重測前面積計算其公告現值」,然聲請人對此部分並
    未爭執,故系爭註記並無必要。依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商銀)之徵授信相關法令,恐將系爭土地視為有產權瑕疵之
    情形,則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未來於該行申請個人房貸時,該
    行將不予承做等語,有致聲請人違約甚或造成與系爭土地及
    其上新建物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等,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情形。是相對人倘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3條之3執
    行要點第25點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加註系爭註
    記,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㈤相對人未審酌109年複丈結果、聲請人已依系爭建照開工並就
    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事實,0年不到發生測量之重大差距,
    可認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㈥請求事項:相對人應暫時除去已經作成○○市○區○○○○○段0181-
    0000、0182-0000地號土地註記「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
    決,暫以重測前面積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註記登記之行
    政行為。
三、本院判斷:
  ㈠觀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定暫時
    狀態處分乃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於本案請求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因其權益即將受到重
    大損害或危險,由行政法院為暫時性之預防性措施。聲請人
    得持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履行行政法院裁定所命之
    暫時義務內容,甚至可能提前獲取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之結
    果。故行政法院准否聲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整體觀察有關
    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之可能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不利影響,
    權衡彼此輕重。準此以論,若未能預見聲請人將有重大損害
    發生,或刻不容緩之危險,非在本案訴訟裁判前為緊急處置
    ,聲請人必遭受難以回復之危害,即難謂具足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易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請求俟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後,仍可完全實現,且未另為暫時性處置
    措施,其現有權益狀態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即無從認定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以相對人對系爭土地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違誤情形,擬將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或塗銷本件地籍圖重測,而聲
    請人因系爭註記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乃請求相對人應
    暫時除去已經作成系爭註記之登記行政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19、136至137頁)。
  ㈢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
    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
    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應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
    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
    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
    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
    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埋設界標。……(第5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
    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
    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
    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準此,地政機關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
    告,該重測結果之公告,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對該重測結
    果之公告不服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茲救濟。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本案訴訟為行政訴訟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
    或塗銷本件地籍圖重測等語,顯於法不合。再者,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
    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
    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
    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故聲請人如認地政機關重測之公
    告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公告
    不服,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
    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復以,
    系爭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臺中市114年度北區地籍圖重測範
    圍內,於實施重測過程中,因系爭土地與鄰地指界不一致,
    產生界址爭議,相對人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前,並未據以執
    行登記,而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備註事項
    欄載有系爭註記等情,有相對人114年12月23日中正地所二
    字第1140015659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47至150頁)。是本件不
    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適用之問題,一併指
    明。
  ㈣再按「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
    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5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
    人於系爭土地之第二謄本地價備註事項欄記載系爭註記,核
    其立法精神係為落實公示原則,保障第三人權益及維持地籍
    正確性所必要,具有維護土地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目的。聲
    請人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已施作連續壁、圍牆等工程完畢,
    倘逕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恐有倒塌危險。又系
    爭建案已經開始銷售,承購人並將辦理後續銀行貸款事宜。
    系爭註記將導致聲請人違約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然本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其對於就相對人如未
    暫時除去系爭註記,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或俟本案訴訟請求勝訴確定,將有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實益
    之情形,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釋明之,殊難徒憑聲請人主觀
    之疑慮,即謂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必要性。
  ㈤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說明相關測量結果之實施過程、
    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原因、提出本件測量儀
    器設備均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
    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據以辦理校正及
    出具校正報告,以證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相關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是否有相關違誤情形乙
    節(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乃係請
    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事項加註系爭註記,聲
    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關於相對人重新實施地籍之
    測量原因、測量方式等事項,核與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無涉
    ,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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