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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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
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民國106年1月至10
8年2月溢繳之營業稅新臺幣20,470,134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6年1月
至108年2月溢繳之營業稅新臺幣20,470,134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王貴鋒遞次變更為施建安、
李瑞倉,被告代表人由樓美鐘變更為翁培祐,均已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32頁、第545頁
),經核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6年1月至108年4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案,申報「購
買中央銀行(下稱央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之
利息收入」計新臺幣(下同)743,480,402元為其經營銀行
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經被告以
公告方式逐期核定,原告並未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嗣原
告以財政部10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804586520號令(下
稱108年12月9日令)核釋銀行業購買央行發行之定期存單所
產生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銷售額,按
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稅率2%,遂於109年9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營業稅專案申請退稅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22,304,412元
,經被告以109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865
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106年1月至108年4月之各期
營業稅申報案件已核課確定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財政部110年7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559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17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退還106年1月至108年4月溢繳之營業稅款22,3
04,412元之行政處分」。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退
還108年3月至108年4月溢繳營業稅1,632,119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8年3
月至108年4月溢繳之營業稅款1,632,119元之行政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8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
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確有因央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利
息收入而溢繳營業稅款而有退稅必要:
⒈原告於106年9月4日前,針對央行NCD利息收入係以單一會
計科目「45020602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
短期票券」認列,後依內部帳務需求,將央行NCD利息收
入拆分為一年以下及一年以上並新增「45020609其他利息
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期以下」及「45
020610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
期以上」兩會計科目。故原告於106年9月4日新設會計科
目開帳前,帳載並無央行NCD1年期以下之相關科目,是以
,系爭NCD收入明細彙總表所列106年1-8月期間金額,實
為該期間1年期以上及1年期以下NCD利息收入之合計數。
⒉又原告於106年9月4日新設會計科目開帳後,因內部帳務需
要,將106年1月1日至9月3日(開帳前1日)累積之NCD利
息收入共205,873,856元,做一重分類分錄:「借:『4502
0602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短期票券』205
,873,856;貸:『45020609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成本利息
收入-央行NCD1年期以下』203,583,664、『45020610其他利
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期以上』2,290
,192」將其適當歸屬分類。是故,系爭NCD收入明細彙總
表所列106年9-10月央行NCD(1年以下)256,521,307元係
涵蓋106年1月1日至9月3日累積認列之203,583,664元,而
非全為106年9-10月所發生。
⒊易言之,即將106年1月至106年8月央行NCD利息收入(包含
1年期以下及1年期以上)205,873,856元,於106年9月4日
區分計算改列為:⑴106年1月至106年8月央行NCD1年期以
下利息收入203,583,664元。⑵106年1月至106年8月央行NC
D1年期以上利息收入2,290,192元。⑶以上兩者合計金額即
為分列兩個會計科目前之原帳載金額205,873,856元(計
算式:1年期以上利息收入203,583,664元+1年期以下利息
收入2,290,192元=全部利息收入205,873,856元)。
⒋再參原告之107年度央行NCD利息收入及利息給付總額彙整
表及108年1-2月央行NCD利息收入及利息給付總額彙整表
,亦均有發生因央行NCD利息收入而有溢繳營業稅之情事
,茲彙總各期間溢繳營業稅額如下:
期間 央行NCD 利息收入 溢繳營業稅 (3%=5%-2%) 1 年以下 1 年以上 合計 106年 1-12月 310,591,115 3,440,000 314,031,115 9,420,933 107年 1-12月 320,763,666 3,298,631 324,062,297 9,721,869 108年 1-2月 50,983,012 0 50,983,012 1,529,491 合計 682,337,793 6,738,631 689,076,424 20,672,293
⒌又原處分卷第11頁明細彙總表中所載明之106年9月至10月
「銀行業本業收入5%/其他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以下)
」256,521,307元,因其係於106年9月4日方有央行NCD1年
期以下利息收入此一會計科目(之前係將1年期以下及1年
期以上在同一會計科目記載),故「106年9月至10月」係
為106年度第一期,即106年1月至10月1年期以下利息收入
,實係涵蓋上開所述106年1月至8月累積認列並於9月4日
重分類之203,583,664元及106年9月至10月認列之52,937,
643元(計算式:106年1月至10月256,521,307元-106年1
月至8月203,583,664元=106年9月至10月52,937,643元)
。
⒍由原告整理的「106年1月至10月之央行NCD利息收入及利息
給付總額彙整表」可見,原告106年9月至10月期間申報之
央行1年期以下NCD利息收入為52,937,643元(計算式:26
,709,040元+26,228,603元),106年1月至10月之央行1年
期以下NCD利息收入合計數則為256,521,307元(見甲證49
第3頁)。是以,最高行發回判決意旨「……明細彙總表106
年9月至10月,載明『銀行業本業收入5%/其他利息收入/央
行NCD(1年以下)為256,521,307元』,惟據上訴人同期別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僅為161,420,583
元……」所指之金額差異,實係因106年9月4日之帳載科目
重分類所致,明細彙總表106年9月至10月(1年以下)之
金額256,521,307元實為106年1月至10月之累積金額,106
年1月至10月每期央行1年期以下NCD利息收入實際數應如
甲證49第3頁所載。
⒎另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一)
所提出之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1月至2月央行NCD利息
收入及利息給付總額彙整表,彙整原告106年1月至108年2
月間,因央行NCD利息收入而溢繳之各期營業稅額共20,67
2,293元(含1年期以下20,470,133元+1年期以上202,160
元)。其中有關1年期以下之溢繳營業稅額,均與被告於1
14年3月27日當庭提出之彙總表相同,且被告亦當庭表示
若按2%稅率,溢繳金額如被告庭提彙總表所載,應可認兩
造對此溢繳稅額之計算並不爭執。
㈡央行NCD係央行的貨幣政策工具之一,僅能由特定金融機構持
有,無法自行轉讓,且就原告所知,實務上持有金融機構亦
鮮有轉讓情事:
⒈央行網站對我國貨幣政策之相關說明,央行主要貨幣政策
工具包括貼現窗口制度、公開市場操作、存款準備金制度
、日間透支機制、換匯交易、總體審慎措施(包括選擇性
信用管制及資本移動管理)、金融機構轉存款及選擇性信
用融通重貼現率等;其中公開市場操作係央行最常使用的
貨幣政策工具,並以發行央行存單方式作為主要之操作方
式,以沖銷市場餘裕資金,適度調節銀行體系資金,調控
準備貨幣於適當水準;央行NCD係央行沖銷市場餘裕資金
的工具之一,發行對象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
公司、全國農業金庫、中華郵政公司及其他經央行核可之
金融機構,銀行等金融機構買入央行定存單,除可替過剩
資金找到投資管道外,亦可充當法定流動準備。再按中央
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作業要點第5點:「定存單之轉讓,須
向本行業務局辦理過戶手續。」可證央行NCD應係有其政
策性目的,僅能由金融機構持有,且非為使其持有人能自
由交易轉讓而發行。
⒉又依原告實務上操作經驗,央行NCD買入後僅記錄於央行系
統,並未登錄於集保,故不得自行轉讓,此有央行定存單
申購及標售系統列印畫面可參;再參原告財務部向臺灣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國農業金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10家銀行同業詢問,前開銀行於買入央行NCD後均未有轉
讓(賣出)之情事,可推知實務上央行NCD之持有金融機
構應多屬持有至到期,而鮮有轉讓(賣出)之情事。是以
,央行NCD不僅規定持有金融機構不得隨意自行轉讓(賣
出),就原告所知,實務上持有人亦鮮有轉讓(賣出)之
情事。
㈢108年12月9日令函釋銀行業購買央行NCD所產生之收入,適用
2%營業稅稅率,其並未區分用途並限制僅屬買賣之利益才得
適用:
⒈「銀行業購買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
存單所產生之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
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2%營業稅稅率。」因央行NCD之承購對象不限於票
券金融公司,財政部為消除央行NCD所產生收入之租稅中
立與公平爭議,依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
圍認定辦法(下稱本業範圍辦法)規定意旨發布108年12
月9日令。由108年12月9日令及財政部賦稅署同日發布之
新聞稿內文觀之,並未針對央行NCD收入,區分其用途,
並限制僅買賣才得適用2%稅率之相關敘述。
⒉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尚且
不論108年12月9日令為創設性規定亦或闡釋法規原意,於
當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均得適用。再依營業稅法第
42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
,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
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自108年12月9日(即
108年12月9日令之發布日)往前推6個月間,申報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算未滿6個月之案件應包括108年5月至10月,
原告曾就前開期間,針對央行NCD利息收入之適用稅率向
被告所屬之民權稽徵所提起更正申請且已獲被告之核准,
此有被告之核准函可稽。若如被告所答辯108年12月9日令
僅得適用於央行NCD之「買賣利益」,被告應不會核准原
告另案之申請,否則即與被告之主張相歧。
㈣有多家銀行同業曾以央行NCD收入誤以5%申報而溢繳營業稅款
為由,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並獲准:
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除認1
年期內央行NCD收入應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並於判決主
文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退還1年以內央行NCD收
入之溢繳營業稅款,命該案被告應作成退還該溢繳稅款之
行政處分外,其判決內文:「(5)基於上開規定,銀行業
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
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兼營短期票券之營業收入,按本業
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
以外』之『專屬金融業收入』……(6)此參諸臺北國稅局107年4
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491號函亦同此認定銀行
業兼營票券商購買央行發行期限在1年期以內之定期存單
所產生收益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其旨亦同。又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即向財政
部賦稅署函請釋示其等相關營業稅適用稅率,歷經臺北國
稅局審核得予適用2%營業稅率,而於108年1月19日准予退
還購買央行發行1年期『以內』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產生收益
之營業稅溢繳稅款亦同此認定。……,本院亦函詢臺灣土地
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等,有關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款情事,該
等銀行均表明於107年10月、108年1月、108年2月、108年
7月、108年8月期間,經臺北國稅局同意退還因經營央行
發行1年以內NCD誤以5%稅率報繳而溢繳之營業稅款在案。
……。」亦可見原告許多銀行同業,就同一央行NCD收入適
用稅率爭議均有申請退還稅款,並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就相同之營業行
為,稅捐稽徵機關應宜以一致之觀點核課稅捐,不應因不
同國稅局而致所適用之稅率有所差異,此舉將使原告及其
他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且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被告主張原告購買央行發行1年期以內NCD所產生之利息收
入,應適用5%稅率課徵營業稅等語,不僅將產生票券業與
銀行業間、銀行業與銀行業間之租稅公平問題外,此一適
用營業稅之稅率差距,實已造成原告額外之稅負負擔,而
違反納保法第5條所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
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範,且亦與
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違,其主
張實不足採。
⒋原告之銀行同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年
期以內央行NCD收入溢繳營業稅款申請退還遭否准,而提
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日前以112年度訴字第5
78號判決,認定該件原處分機關應就1年期以內央行NCD收
入之部分,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營業稅款之行政處分。上開
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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