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1-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泰山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柏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049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土地更正編定之申請,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
化地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坐落其所有○○縣○○鄉(下同)新內庄段(下同)29
、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橋子頭段橋子頭小段27、27-7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縣○○鄉橋頭村8鄰鳥松巷4
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在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
建完成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憑以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
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
案),經彰化地所審核相關書面資料後,查無編定錯誤情形
,遂以113年5月21日彰地四字第1130004652號函(下稱彰化
地所113年5月21日函)檢陳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被告。經各
權責機關於113年9月18日辦理現地勘查(下稱113年9月18日
會勘)後,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不符合辦理更正編定之要件
,乃以113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30386829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建物係住宅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土
地編定係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惟系爭土地由原告父親
所建造,依時間前後排序如下:⑴於53年1月間,即已建築
之磚造房屋。⑵於53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⑶於55年3月原告
父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彰
化營業處),申請住家用電,用電用途為(住宅)。⑷於5
7年10月14日原告父親與朋友合資成立公司,始設立登記
新益興窯業有限公司(後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均
稱新益興窯業公司),可見原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係建
屋在前,設廠房在後,此兩個動作無關聯性。⑸於74年12
月31日原告父親與朋友停止新益興窯業公司營業,並於74
年12月31日為停業登記,未再營業。
⒉應以68年航照圖為憑證:依據被告提出新益興窯業公司平
面建築配置圖,即被告113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386
829號函所附資料第31頁建築配置圖可知,在新益興窯業
公司登記設立時,設廠即有設置事務所,在公司平面建築
配置圖之右下角,該配置圖應係比例尺不夠精準,致建築
配置圖之事務所接近廠區,與本院現場履勘時,所看到之
鳥松巷有點誤差,惟位置大致相同,均係在廠區之右下角
處,只是距離有點差距,但此距離誤差約僅10公尺。當時
是因先有廠區設計之配置圖,後因租用廠區外連接道路之
土地,可能因而將事務所移建在租用之土地上,致廠區內
配置圖有事務所,但事務所實際設置在廠區外右下角,臨
鳥松巷道路處。由此判斷可知,事務所均不在系爭建物,
故系爭建物絕非新益興窯業公司之辦公室,顯係被告有所
誤會。
⒊鳥松巷12號建物(即原告所指新益興窯業公司之事務所建
物,原門牌號碼為橋頭村鳥松路鳥松巷3-1號,整編後為
橋頭村鳥松巷12號,下稱鳥松巷12號建物)位置符合車輛
載運磚塊之動向:廠區之事務所設置在臨鳥松巷路邊,符
合三輪車及貨車載運磚塊之動向,因車輛司機要採買及載
運必須先向公司會計說明與結帳,臨鳥松巷是最符合車輛
行駛動向,可以節省時間,車輛不用繞路,司機不用跑至
太遠地區結帳,係最方便之載運路線,故依68年航照圖所
示之廠區及事務所,是合理合情之配置位置圖,應以此動
向為準。事務所如設置在鳥松巷原告之住家,載磚塊之三
輪車及貨車之動向即有諸多不便,動向亦有紊亂之情事,
並非最好之方案。
⒋證人李瑜雪之證詞與事實略有出入:證人是67年至69年在
新益興窯業公司上班,於70年即離職,僅工作3年之時間
,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傳證人作證,證人證述之情節大
致符合實情,僅係將原告之住家誤指為事務所乙事,與事
實略有不符。證人僅工作3年,且70年離職距今大概有44
年之時間,記憶難免有不清楚致有指認不正確之情事,尚
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實地勘驗
61年1月即課房屋稅之事務所,內外空無一物,已形同廢
墟。且本院是以44年後之住家照片給證人指認,裡面是有
辦公桌,但證人亦有表示,辦公桌擺設位置不同,可見證
人指認為該處係辦公室之位置亦與其印象中之擺設不一樣
,故亦難以證人所指認之處所,即認係原告之住家為辦公
室處所之證據,實不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且證人所
看到之「辦公室辦公桌」,係原告居住使用之鐵桌,原告
回此住家,即在此與親朋好友泡茶聊天,始擺放鐵桌及塑
膠椅(此種塑膠椅是20年前才有之產物)供人乘坐休息,
並未曾當磚廠辦公室使用,證人應有誤認。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銓定8等則之田地目土地,依規定應檢附62年12
月24日以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原告所檢具之用電資料
,因台灣電力公司之原始用電憑證業已銷毀,是否於62年
當時即為「住宅」用電,已無資料可稽。另有關原告陳述
:「已建築房屋之土地不可能做為取土之土地使用,如要
取土供窯業使用,勢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節,
經被告以113年4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30131182號函查證:
「新益興窯業有限公司於59年5月1日核准工廠登記從事紅
磚製造業務,於76年2月13日公告廢止登記在案。」顯見
於69年6月1日辦理彰化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時,新益興
窯業公司之工廠登記尚在有效期間內,又檢視該函附建築
配置圖及申請設立用地證明,並無標示取土位置,因69年
編定作業以現況編定,且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
使用者,爰無法據以審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取土範圍外或
不屬窯業相關設施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換言之,系爭土
地既編定為窯業用地,又無明確資料可排除非供磚瓦製造
及其設施使用,自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確供一般居住使用
,原告對取土範圍及拆除房屋所陳內容,顯係誤解。
⒉比對新益興窯業公司之建築配置圖與歷年航照圖,配置內
設有事務所,但相對位置上卻查無建物存在,加之上述69
年編定當時新益興窯業公司之工廠登記尚在有效期間內,
系爭建物無法排除是否兼供窯場辦公室或其他相關設施之
可能,意即難以審認係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且系
爭土地之69年現況調查圖及使用編定清冊,均編為山坡地
保育區窯業用地,且未有部分已作建築使用之註記,因使
用地編定當時係以現況編定,尚無編定錯誤情形。
⒊又113年9月18日辦理現地會勘,與會機關皆無法依權責提
供意見,尚無法共同認定本案符合更正編定之法定要件,
未合於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
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意旨。
⒋另原告114年8月25日行政訴訟補充狀提及配置圖誤差一節
,新益興窯業公司於57年間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該證明
書清楚載明建廠地點為重測前橋子頭段橋子頭小段25-1、
27-3、27-4、27-6地號,且配置圖中事務所坐落於27-3地
號,非建廠地點外之27-1地號(鳥松巷12號建物坐落地號
),該配置圖係作為申請工廠登記之備查資料,本案配置
圖上該建有事務所的位置,經比對69年航照圖卻查無建物
,又系爭土地鄰近窯場,且同為李萬福(原告父親)所有
,無法排除是否兼供窯場辦公室或其他相關設施之可能,
意即難以審認係單純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爰系爭
土地於69年當時按現況編定為窯業用地,難謂有編定錯誤
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經被告於69年6月1日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時,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是否有誤?原告主張被告將系
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係編定錯誤,申請更正
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3年2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申請書件(見訴願卷第64-80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9-89頁)、彰化
地所113年5月21日函(見訴願卷第60-63頁)、彰化地所113
年9月18日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5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55-5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35頁)等證據
可以證明。
㈡系爭土地經被告於69年6月1日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時編
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核屬有誤,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並非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
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六、山坡地保
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
、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
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十一、
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
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
,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
種建築用地:……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
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十九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第2項)前項各種使用地
編定完成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變更編定時,亦同。」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
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
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
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使用
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⑶(68年1月11日修正發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及
其性質: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左:……(三)丙
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建
築使用者。……(十)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
使用者。……」第7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三)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
參酌左表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使用分區編號:六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
用地。編地原則:△。使用地編號:三。……使用地類別
:窯業用地。編地原則:✓。使用地編號:十。……註:『
✓』依使用現況編定。『△』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
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
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⑷(111年9月12日修正發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9點規定:「錯誤或遺漏
之更正:(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
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
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
,並復知申請人。(二)前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抽查,必要
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彙報土
地宗數百分之10。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⑸(113年5月3日修正發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現行編定作業須知)第
8點規定:「……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
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㈢丙種建築用地:供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
內建築使用者。……㈩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
用者。……。」第9點第2款說明1、說明2、說明3規定: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
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
別編定之:說明: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
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
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
註之主要用地編定。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
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
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
「建」地目。(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
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
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
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
之1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
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
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
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
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
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
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
理更正編定。」第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依上可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權益,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
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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