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大眾捷運法(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11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林桂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公司)位於○○市○○區○○段252、253、255地號土地上「文心
愛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其中塔吊工
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再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
嘉謜工程行(下稱嘉謜工程行) 承攬施作。
㈡詎宇球公司及嘉謜工程行分別指派人員呂○○(下稱呂君,真
實姓名資料詳卷)及許○○(下稱許君,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於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以拆除用塔式起
重機(下稱拆除機)進行建築用塔式起重機之拆除作業(下
稱系爭塔吊拆除工程)過程中,為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
與旋轉盤分離,乃於移除桁架根部與旋轉盤耳板間之插銷後
,以棘輪扳手置於插銷孔暫時固定,由於棘輪扳手之手柄尺
寸比插銷孔徑小,致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略微上浮而
無法順利鬆脫,在場人員呂君乃以旋轉拆除機之方式調整建
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之角度,然其於操作拆除機旋轉之過程
中,以斜拉方式吊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
鋼索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
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
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連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
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終
使建築用塔式起重機吊臂之桁架(下稱系爭吊臂之桁架)在失
去拆除機拉力支撐後掉落於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稱系
爭捷運站)下行軌道間,因而導致該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
體、軌道設施及當下行經列車車組03/04車體毀損、列車因
而延誤12小時又8分。
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案發當時(即112年6月28日修正
前)之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編號16所示裁罰基
準而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2日府授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5
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原審所認事實,宇球公司及嘉謜工程行現場施工人員,於
吊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架時,因以斜拉方式吊升,且斜拉
角度超過其極限拉角致拆除機挫曲斷裂,致使建築用塔式起
重機桁架因失去拆除機拉力支撐,掉落臺中捷運下行軌道,
影響捷運行車。惟被上訴人既據上開事實,以宇球公司人員
之施工有妨礙捷運行車及其電力安全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
對宇球公司依系爭規定裁處與本件相同之罰鍰,亦即依被上
訴人對宇球公司之裁罰處分,被上訴人顯係認宇球公司為上
開事實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原判決前開理由卻又認
上訴人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系爭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亦為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原判決就此,於法令適
用是否有誤?
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上開規定既僅認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始有適用
,則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宇球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既非係
故意造成拆除機桁架斷裂,並故意使建築用起重機桁架掉落
捷運軌道影響其行車,而係操作不慎所致。則宇球公司違反
系爭規定既非出於故意,則能否謂上訴人亦為宇球公司違反
系爭規定之「共同實施」者?自顯非無疑問。而於被上訴人
已依對宇球公司確定之違反系爭規定之裁罰處分,認宇球公
司為前開桁架掉落捷運軌道事實之實施行為人下,上訴人法
律上是否能如原判決所謂以「不作為方式」於宇球公司外,
亦獨立為另一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亦自非無疑。原
判決已認宇球公司為前開事實之實施行為人下,另認上訴人
亦係以「不作為方式」為違反系爭規定之實施行為人,而上
訴人與宇球公司違反系爭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又不能認為係「共同實施」下,其法律上之理由為何?原判
決既未論明,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48號裁判、102年度訴字第19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⑴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應予區別。⑵
是否應負「狀態責任」仍應獨立審查其是否依法律有防止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不得以其對應負「行為責任者
」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即逕謂應負「狀態責任」。⑶行政罰
之處罰原則上僅對實施行為人處罰,第三人對實施行為人所
造成之違法狀態應否負責,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之授權命令
為依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土地、建物所
有人,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物所有人等)。
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如同時有「行為責任」與「狀
態責任」,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此部分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⒊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就整體建案
工程有「避免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
防止義務,縱將塔吊拆除業務承包於宇球公司,仍有「監督
」下包商防免實際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有任何妨礙行車、
電力或安全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從而宇球公司於進行塔吊
拆除作業時,致塔式起重機吊臂掉落,致捷運設施毀損,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
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云云。惟:
⑴大眾捷運法系爭規定,為對一般人規定,對捷運限建區之建
物「起造人」或「承造人」,並無特別就建物起造過程中另
有行為人違反系爭規定時,建物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就行為人
造成之違法狀態,建物起造人或承造人亦應負狀態責任之法
律規定明文,則原判決於此自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
8號解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且依前述,造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之「行為責任」與「狀
態責任」應予區別。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對宇球公司之確定
裁罰處分抑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於施工中因不慎使塔吊
桁架掉落捷運軌道因而影響捷運行車及其電力安全設備之行
為人,而應負違反大眾捷運法之系爭規定之「行為責任」者
,確係宇球公司。而縱欲課上訴人就宇球公司所致違反系爭
規定之違法狀態負「狀態責任」,除前述,根本要無法律明
文規定外,上訴人應否負責,仍應就上訴人是否有能防止而
不防止、該不作為究竟是否(經客觀獨立公正鑑定)確為造
成上開事實發生之客觀原因、及上訴人就未防止是否有故意
而獨立成立違反行政法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為獨立之審查,
不能僅以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即逕認上訴人應負此種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狀態責任。原審既未釐清上訴人是否應對宇球
公司造成本件之違法狀態負責,即僅以上訴人未善盡對宇球
公司監督管理之責,即逕認上訴人於宇球公司外,另以不作
為之方式違反系爭規定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並以宇球公司
施工過程中之故意、過失推認為上訴人監督管理有故意過失
。原判決所認之攏統原因事實,更與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專屬
負責鑑定事故原因事實之「獨立專家委員會」召集所有11個
涉案機關單位,調查歷時年餘完成鑑定報告所載之事故原因
事實不符,原判決卻未交代其所認與法定鑑定機關認定事故
原因事實不同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甚至於宇
球公司已就其違反系爭規定負「行為責任」,且法律無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仍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原判決於此自並
有違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
,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系爭規定,構成系
爭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然依原審所認事實,上訴人是否
符合不純正(不真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
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亦即對於處罰規定所非難的結果,
雖然不是以積極之作為促使其發生,但卻經由法律上負有行
為義務之人不加以防止而使其發生,此種消極不作為也有處
罰之價值,即所謂『不真正不作為犯』,關於不真正不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如下:(1)法律上所不期待之結果與擔保義務
人之不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2)對於擔保義務人而言
,在行為義務之時點,依個案情況採取法律上所要求之行為
,必須在事實上具有可能性;(3)擔保義務人必須採取必
要的行為,法律上所要求採取之作為,應具有接近確實程度
之蓋然性,足以防止結果發生。如僅是單純有阻止他人實施
違規行為之可能性,則尚有不足;(4)要求擔保義務人採
取可能的與必要的行為,必須對於擔保義務人具有期待可能
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⒉按關於系爭塔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乃「起重工程業
」之特許工程業務,而本件上訴人僅為一般綜合營造業,並
非「起重工程業」者。是本件系爭塔吊工程,上訴人因非被
特許從事塔吊工程之「起重工程業」,原不得自行施作該特
許工程而應交付專業「起重工程業」之宇球公司承攬,並非
如原審所謂故意以承攬契約轉嫁公法義務予他人。
⒊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
攬者亦同。」同法第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第2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衛生措施:……(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按同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條、第22條
、第64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
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起重機之操
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
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雇主對於起重機具
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
。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原審不察亦
不解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應由塔吊工程承攬人(即宇球
公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如上開規定應
由承攬人宇球公司指定固定式起重機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
督指揮工作等,並非規定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如原判決所稱之由定作人監督指揮固定
式起重機作業),竟謂上訴人不得僅以宇球公司為本件系爭
塔吊工程施工前,已責成宇球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並認
定合格及會同宇球公司為施工前置之各種檢查,且承攬人所
屬指揮監督及操作人員均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為由,解免「
現場施工安全監督指揮責任」。然如前述,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上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應由承攬人辦
理並負責,上訴人既僅係「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定作人,
並非被主管機關特許從事「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專業承攬
「起重工程業」者,又何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如原
判決所謂於施工現場,對承攬「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專業
「起重工程業」宇球公司之專業施工更為指揮監督。是原判
決於此,顯係錯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人,強將
宇球公司依法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如指揮
監督起重機具作業)違法加諸於上訴人,自顯有違背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6條及其子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1條、第22條、第64條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違背法
令。
⒋原審如前述認上訴人有「未對承攬人為危害因素告知」,未
「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未為「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未於本
件工程施工前「進行線上通報」等不作為之疏失云云。惟姑
不論「上訴人」並非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工程」之「事業單
位」,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謂「對承攬人關於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之告知」,係指就工作交付承攬人承攬前,承
攬人因不知事業單位原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因此所定之告知
義務,與本件承攬人宇球公司因承攬系爭塔吊工程已數年,
並因系爭建物已完成,方進行本件塔吊拆除工程,宇球公司
豈能不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定
之「工作連繫調整」、「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更係指「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因施工介面相衝突所生安全危害,所為之規定,與
本件因建物已施工完成,方由宇球公司拆除已無施工需要之
塔吊,上訴人與宇球公司根本無有人員共同作業之情形,亦
不相涉。至於系爭固定式起重機於112年5月3日已經主管機
關派員至建物頂樓現場實際進行全部安全試驗檢查完竣後(
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依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固定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即113年5月2日前一個月,
始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定
期檢查,並無原判決所稱線上通報主管機關抽查之規定),
112年5月3日後固定式起重工程事業單位宇球公司所進行之
「線上通報」,其目的僅在方便主管機關進行書面管理,即
上述與本件專業「起重工程業」宇球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如
原審認定事實:「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以斜拉方式吊
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由拆除機鋼索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桁
架吊點間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拉角,致使拆除機桁架桿件挫
面斷裂,從而使吊掛中之原塔式起重機吊臂,因失去拉力支
撐,掉落臺中捷運下行軌道」又究有何因果關係?換言之,
上訴人縱有原審上開指述之法律上義務卻疏失不作為,惟上
訴人之不作為與系爭如上述塔式起重機吊臂之掉落捷運軌道
,又何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遍查乙證9運安會調查報告結論
自無上開與真正事故原因事實完全無因果關係之(宇球公司
當日之線上通報、上訴人不作為)等任何隻字片語。況依原
審上述事實認定,拆除機以「斜拉」及「斜拉角度過大超過
極限拉角」吊升塔式起重機吊臂時,其既為專業「起重工程
業」宇球公司之經職安署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搡作
,上述瞬間細部操作不當之疏失發生於分秒瞬時之間,法定
專業鑑定機關亦須進行分析研究長達1年才能發現該可能原
因(可能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上訴人人員縱假設在
施工現場又豈有專業能力知其瞬間細部操作不當,而能超越
職安署訓練合格之宇球公司之現場指揮監督人員進行阻止?
且其變故發生於剎那瞬間,不具職安署訓練指揮監督塔吊工
程能力之上訴人人員於時間上,又豈有從地面1樓瞬間移動
至系爭大樓32樓樓頂之防止之可能?
⒌故原審認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系爭規定,惟原審所
認上訴人之「不作為」既與宇球公司之違反系爭規定之結果
,根本要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無防止宇球公司違反系爭
規定之能力,甚至上訴人欲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客觀
上於瞬秒間亦要無期待可能性。是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認上
訴人係違反系爭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判決理由即顯有
未備,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依法於施工過程中具有避
免因施工導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防免義
務:
⒈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
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
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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