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
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民國106年1月至10
    8年2月溢繳之營業稅新臺幣20,470,134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6年1月
    至108年2月溢繳之營業稅新臺幣20,470,134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王貴鋒遞次變更為施建安、
    李瑞倉,被告代表人由樓美鐘變更為翁培祐,均已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32頁、第545頁
    ),經核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6年1月至108年4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案,申報「購
    買中央銀行(下稱央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之
    利息收入」計新臺幣(下同)743,480,402元為其經營銀行
    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經被告以
    公告方式逐期核定,原告並未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嗣原
    告以財政部10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804586520號令(下
    稱108年12月9日令)核釋銀行業購買央行發行之定期存單所
    產生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銷售額,按
    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稅率2%,遂於109年9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營業稅專案申請退稅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22,304,412元
    ,經被告以109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865
    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106年1月至108年4月之各期
    營業稅申報案件已核課確定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財政部110年7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559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17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退還106年1月至108年4月溢繳之營業稅款22,3
    04,412元之行政處分」。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退
    還108年3月至108年4月溢繳營業稅1,632,119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8年3
    月至108年4月溢繳之營業稅款1,632,119元之行政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8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
    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確有因央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利
    息收入而溢繳營業稅款而有退稅必要:
   ⒈原告於106年9月4日前,針對央行NCD利息收入係以單一會
      計科目「45020602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
      短期票券」認列,後依內部帳務需求,將央行NCD利息收
      入拆分為一年以下及一年以上並新增「45020609其他利息
      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期以下」及「45
      020610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
      期以上」兩會計科目。故原告於106年9月4日新設會計科
      目開帳前,帳載並無央行NCD1年期以下之相關科目,是以
      ,系爭NCD收入明細彙總表所列106年1-8月期間金額,實
      為該期間1年期以上及1年期以下NCD利息收入之合計數。
   ⒉又原告於106年9月4日新設會計科目開帳後,因內部帳務需
      要,將106年1月1日至9月3日(開帳前1日)累積之NCD利
      息收入共205,873,856元,做一重分類分錄:「借:『4502
      0602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短期票券』205
      ,873,856;貸:『45020609其他利息收入-按攤銷成本利息
      收入-央行NCD1年期以下』203,583,664、『45020610其他利
      息收入-按攤銷後成本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期以上』2,290
      ,192」將其適當歸屬分類。是故,系爭NCD收入明細彙總
      表所列106年9-10月央行NCD(1年以下)256,521,307元係
      涵蓋106年1月1日至9月3日累積認列之203,583,664元,而
      非全為106年9-10月所發生。
   ⒊易言之,即將106年1月至106年8月央行NCD利息收入(包含
      1年期以下及1年期以上)205,873,856元,於106年9月4日
      區分計算改列為:⑴106年1月至106年8月央行NCD1年期以
      下利息收入203,583,664元。⑵106年1月至106年8月央行NC
      D1年期以上利息收入2,290,192元。⑶以上兩者合計金額即
      為分列兩個會計科目前之原帳載金額205,873,856元(計
      算式:1年期以上利息收入203,583,664元+1年期以下利息
      收入2,290,192元=全部利息收入205,873,856元)。
   ⒋再參原告之107年度央行NCD利息收入及利息給付總額彙整
      表及108年1-2月央行NCD利息收入及利息給付總額彙整表
      ,亦均有發生因央行NCD利息收入而有溢繳營業稅之情事
      ,茲彙總各期間溢繳營業稅額如下:
期間 央行NCD 利息收入   溢繳營業稅 (3%=5%-2%)  1 年以下 1 年以上 合計  106年 1-12月 310,591,115 3,440,000 314,031,115 9,420,933 107年 1-12月 320,763,666 3,298,631 324,062,297 9,721,869 108年 1-2月 50,983,012 0 50,983,012 1,529,491 合計 682,337,793 6,738,631 689,076,424 20,672,293 
    ⒌又原處分卷第11頁明細彙總表中所載明之106年9月至10月
      「銀行業本業收入5%/其他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以下)
      」256,521,307元,因其係於106年9月4日方有央行NCD1年
      期以下利息收入此一會計科目(之前係將1年期以下及1年
      期以上在同一會計科目記載),故「106年9月至10月」係
      為106年度第一期,即106年1月至10月1年期以下利息收入
      ,實係涵蓋上開所述106年1月至8月累積認列並於9月4日
      重分類之203,583,664元及106年9月至10月認列之52,937,
      643元(計算式:106年1月至10月256,521,307元-106年1
      月至8月203,583,664元=106年9月至10月52,937,643元)
      。
    ⒍由原告整理的「106年1月至10月之央行NCD利息收入及利息
      給付總額彙整表」可見,原告106年9月至10月期間申報之
      央行1年期以下NCD利息收入為52,937,643元(計算式:26
      ,709,040元+26,228,603元),106年1月至10月之央行1年
      期以下NCD利息收入合計數則為256,521,307元(見甲證49
      第3頁)。是以,最高行發回判決意旨「……明細彙總表106
      年9月至10月,載明『銀行業本業收入5%/其他利息收入/央
      行NCD(1年以下)為256,521,307元』,惟據上訴人同期別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僅為161,420,583
      元……」所指之金額差異,實係因106年9月4日之帳載科目
      重分類所致,明細彙總表106年9月至10月(1年以下)之
      金額256,521,307元實為106年1月至10月之累積金額,106
      年1月至10月每期央行1年期以下NCD利息收入實際數應如
      甲證49第3頁所載。
    ⒎另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一)
      所提出之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1月至2月央行NCD利息
      收入及利息給付總額彙整表,彙整原告106年1月至108年2
      月間,因央行NCD利息收入而溢繳之各期營業稅額共20,67
      2,293元(含1年期以下20,470,133元+1年期以上202,160
      元)。其中有關1年期以下之溢繳營業稅額,均與被告於1
      14年3月27日當庭提出之彙總表相同,且被告亦當庭表示
      若按2%稅率,溢繳金額如被告庭提彙總表所載,應可認兩
      造對此溢繳稅額之計算並不爭執。
 ㈡央行NCD係央行的貨幣政策工具之一,僅能由特定金融機構持
    有,無法自行轉讓,且就原告所知,實務上持有金融機構亦
    鮮有轉讓情事:
   ⒈央行網站對我國貨幣政策之相關說明,央行主要貨幣政策
      工具包括貼現窗口制度、公開市場操作、存款準備金制度
      、日間透支機制、換匯交易、總體審慎措施(包括選擇性
      信用管制及資本移動管理)、金融機構轉存款及選擇性信
      用融通重貼現率等;其中公開市場操作係央行最常使用的
      貨幣政策工具,並以發行央行存單方式作為主要之操作方
      式,以沖銷市場餘裕資金,適度調節銀行體系資金,調控
      準備貨幣於適當水準;央行NCD係央行沖銷市場餘裕資金
      的工具之一,發行對象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
      公司、全國農業金庫、中華郵政公司及其他經央行核可之
      金融機構,銀行等金融機構買入央行定存單,除可替過剩
      資金找到投資管道外,亦可充當法定流動準備。再按中央
      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作業要點第5點:「定存單之轉讓,須
      向本行業務局辦理過戶手續。」可證央行NCD應係有其政
      策性目的,僅能由金融機構持有,且非為使其持有人能自
      由交易轉讓而發行。
   ⒉又依原告實務上操作經驗,央行NCD買入後僅記錄於央行系
      統,並未登錄於集保,故不得自行轉讓,此有央行定存單
      申購及標售系統列印畫面可參;再參原告財務部向臺灣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國農業金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10家銀行同業詢問,前開銀行於買入央行NCD後均未有轉
      讓(賣出)之情事,可推知實務上央行NCD之持有金融機
      構應多屬持有至到期,而鮮有轉讓(賣出)之情事。是以
      ,央行NCD不僅規定持有金融機構不得隨意自行轉讓(賣
      出),就原告所知,實務上持有人亦鮮有轉讓(賣出)之
      情事。
 ㈢108年12月9日令函釋銀行業購買央行NCD所產生之收入,適用
    2%營業稅稅率,其並未區分用途並限制僅屬買賣之利益才得
    適用:
   ⒈「銀行業購買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
      存單所產生之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
      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2%營業稅稅率。」因央行NCD之承購對象不限於票
      券金融公司,財政部為消除央行NCD所產生收入之租稅中
      立與公平爭議,依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
      圍認定辦法(下稱本業範圍辦法)規定意旨發布108年12
      月9日令。由108年12月9日令及財政部賦稅署同日發布之
      新聞稿內文觀之,並未針對央行NCD收入,區分其用途,
      並限制僅買賣才得適用2%稅率之相關敘述。
   ⒉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尚且
      不論108年12月9日令為創設性規定亦或闡釋法規原意,於
      當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均得適用。再依營業稅法第
      42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
      ,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
      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自108年12月9日(即
      108年12月9日令之發布日)往前推6個月間,申報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算未滿6個月之案件應包括108年5月至10月,
      原告曾就前開期間,針對央行NCD利息收入之適用稅率向
      被告所屬之民權稽徵所提起更正申請且已獲被告之核准,
      此有被告之核准函可稽。若如被告所答辯108年12月9日令
      僅得適用於央行NCD之「買賣利益」,被告應不會核准原
      告另案之申請,否則即與被告之主張相歧。
 ㈣有多家銀行同業曾以央行NCD收入誤以5%申報而溢繳營業稅款
    為由,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並獲准:
   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除認1
      年期內央行NCD收入應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並於判決主
      文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退還1年以內央行NCD收
      入之溢繳營業稅款,命該案被告應作成退還該溢繳稅款之
      行政處分外,其判決內文:「(5)基於上開規定,銀行業
      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
      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兼營短期票券之營業收入,按本業
      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
      以外』之『專屬金融業收入』……(6)此參諸臺北國稅局107年4
      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491號函亦同此認定銀行
      業兼營票券商購買央行發行期限在1年期以內之定期存單
      所產生收益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其旨亦同。又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即向財政
      部賦稅署函請釋示其等相關營業稅適用稅率,歷經臺北國
      稅局審核得予適用2%營業稅率,而於108年1月19日准予退
      還購買央行發行1年期『以內』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產生收益
      之營業稅溢繳稅款亦同此認定。……,本院亦函詢臺灣土地
      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等,有關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款情事,該
      等銀行均表明於107年10月、108年1月、108年2月、108年
      7月、108年8月期間,經臺北國稅局同意退還因經營央行
      發行1年以內NCD誤以5%稅率報繳而溢繳之營業稅款在案。
      ……。」亦可見原告許多銀行同業,就同一央行NCD收入適
      用稅率爭議均有申請退還稅款,並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就相同之營業行
      為,稅捐稽徵機關應宜以一致之觀點核課稅捐,不應因不
      同國稅局而致所適用之稅率有所差異,此舉將使原告及其
      他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且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被告主張原告購買央行發行1年期以內NCD所產生之利息收
      入,應適用5%稅率課徵營業稅等語,不僅將產生票券業與
      銀行業間、銀行業與銀行業間之租稅公平問題外,此一適
      用營業稅之稅率差距,實已造成原告額外之稅負負擔,而
      違反納保法第5條所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
      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範,且亦與
      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違,其主
      張實不足採。
   ⒋原告之銀行同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年
      期以內央行NCD收入溢繳營業稅款申請退還遭否准,而提
      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日前以112年度訴字第5
      78號判決,認定該件原處分機關應就1年期以內央行NCD收
      入之部分,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營業稅款之行政處分。上開
      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均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