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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3-27 案號:訴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修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複 代理 人  謝佩軒  律師
參  加  人  陳娜慧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
    月10日,以其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款(下稱系
    爭滯欠稅款)出具行政執行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嗣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
    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之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
    執字第104號函送系爭滯欠稅款案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由臺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
    ,原告乃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之時間在
    系爭帳戶經強制執行扣押後,已損害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
    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擔保書
    保證之公法上債權行為。
三、經核參加人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書記官調查詢問
    系爭帳戶金錢來源及管領情形後,立具系爭擔保契約書表示
    願意擔任訴外人曾正仁對被告之系爭滯欠稅款之擔保人,提
    供該帳戶內所存金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依行政執行
    法第18條規定執行之標的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詢問筆錄及系爭擔保書可稽(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3頁及第49至52頁)。因參加人係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執行之需求,始簽署系爭擔保書供執,為釐清該擔
    保書所載內容之本意、性質及效力等事項,自有命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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