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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楊宗諺  

            楊秀芳  


            龍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宗諭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原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宗諭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15,70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2年間對
    楊宗諭聲請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01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楊宗諭之父即訴外人楊原宏於104年3月18日死亡,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經其繼承人即被
    告龍英美、子女即被代位人楊宗諭、被告楊宗諺、楊秀芳繼
    承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楊宗諭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
    人楊宗諭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宗諭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宗諭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
    爭遺產現為楊宗諭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0
    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楊原宏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1月26日南院發家
    字第1144500725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2日所登字
    第1150000315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被繼承人楊宗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
    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
    特定財產受償。查楊宗諭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宗諭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楊宗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
    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楊宗諭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
    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目的在對楊宗諭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楊宗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宗
    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楊宗諭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楊原宏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21分之57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21分之57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楊宗諭 4分之1 2 被告楊宗諺 4分之1 3 被告楊秀芳 4分之1 4 被告龍英美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楊宗諺 4分之1 3 被告楊秀芳 4分之1 4 被告龍英美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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