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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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黃壯逢
黃忠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八
分之二),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忠祿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黃壯逢及
訴外人黃世裕、楊夢涵為被告,嗣查知債務人即被告黃壯逢
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黃忠祿,與黃世裕、楊夢涵二人
均無關,乃當庭撤回對黃世裕、楊夢涵之起訴,並具狀追加
黃忠祿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及被告黃壯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壯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798元及其利息未償,
原告對被告黃壯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詎原告嗣調閱被告黃壯逢名下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黃
壯逢已於114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忠祿,被告黃壯逢明知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且無力清償,竟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
躲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贈與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忠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忠祿答辯略以:
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與被告黃壯逢、黃世裕為兄弟,父
親過世後,我們有協議分割遺產。伊知道被告黃壯逢有債務
,希望了解被告黃壯逢的欠款金額,但伊沒有意願幫被告黃
壯逢處理。
㈡被告黃壯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成立
贈與契約,於114年6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而原告於114年12
月10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可
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壯逢有債權請求權,惟被告黃壯逢於債
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忠祿,而被告黃壯逢名下已無財產乙節,業據提
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20日
雄院和109司執嘉字第9813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謄本供參,核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雖到庭之被告黃忠祿
坦承知悉被告黃壯逢積欠債務之事,辯稱:伊與被告黃壯逢
協議分割遺產,被告黃壯逢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云云
。但其並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協議供參,且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與登記之事實不符
,應無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承上調查,被告黃壯逢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即將名下之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黃忠祿,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核其所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而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並導致原告無法針對系
爭土地予以求償,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被告間之無償行
為,業已該當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亦足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暨依同法第4項,併請求被告黃忠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2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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