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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營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旭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陳順飛  


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
    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臺南市七股區南24線交
    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吳伯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交由旭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業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
    理費用55,000元【零件費用11,550元、工資費用43,450元(
    包含烤漆費7,500元)】,有旭業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統一發票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
    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9,540元不予請
    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45,460元(計算式:11,550
    元-9,540元=2,010元,2,010元+43,450元=45,46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
    ,但被告車輛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
    輛左後保險桿輕微凹陷及左後車燈破裂而已,損壞程度並非
    嚴重,系爭車輛送修前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勘驗,修車後才提
    出高額修理費,被告無法認同,系爭報價單中所列維修項目
    及金額,應僅後保險桿及左後車燈之維修係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項目,編號4所列反光貼紙部分,系爭車輛之反光貼紙本
    來就破舊,換新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系爭車輛之煞車
    燈及後車燈均僅係燈殼有裂開,無須全部換新,亦應無須配
    電,故對編號5、6、7之維修費用亦均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凹陷及左後車燈破裂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
    ,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
    爭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即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旭業公司維修
    後,共支出修理費用55,000元(零件費用11,550元、工資費
    用43,450元),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照片為憑,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惟
    爭執系爭報價單中所列編號2司機邊-後護欄含防捲入及燈座
    、編號7電機配電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及編號4反光貼紙、編號
    5、6後煞車燈、後車燈重新安裝之必要性,即應由原告就上
    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當日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而有修理
    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
    輛維修前受損狀況之彩色照片,僅堪認定後系爭保險桿及左
    後車燈(內含煞車燈及後車燈)有破裂損壞,是系爭報價單
    所列之編號1、3、5、6項目,堪認均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被告以後車燈僅破裂爭執無須全部更換云云,並
    無可採,至編號2所列司機邊-後護欄含防捲入及燈座金額6,
    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為系爭車輛左側身及左後
    燈座部分,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左側車身並無損害,至
    燈座部分,於編號5、6已有編列(編號6亦有載明含座),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費用,另編號4反光貼紙1,0
    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所黏貼之貼紙本已破舊,惟
    後保險桿部分既有反光貼紙,後保險更換自需重新使用反光
    貼紙,是該部分仍應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且該費用屬
    零件費用,由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編號7電機配電3,500元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則上開費用亦應
    予扣除。是系爭報價單中所必要之維修項目零件為11,550元
    、烤漆7,500元、工資26,450元(即以原告所列之35,950元
    扣除編號2所列6,000元、編號7所列3,500元後之金額),堪
    認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外,其餘部分即難認
    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必要之維修費用,準此計算,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5,500元【零
    件11,550元、工資26,450元、烤漆7,500元】。又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期間為3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1,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1,550-1,925) ×1/5×(3+11/12)≒7,5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550-7,540=4,010】,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010元,再加計烤漆費用7,5
    00元及工資26,45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7,960元(4,010元+7,500元+26,450元
    )。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37,96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車輛所有權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15年3月5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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