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返還租賃物等(2026-02-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13
案號: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及各
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4年7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其上
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3
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應於每月1
3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11,000元,又系爭租約
第13條第2項約定得終止租約,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
個月通知他方,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
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
人未依上開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㈡原告於114年6月間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14年6月
5日寄發內湖北勢湖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個月後終止租約及催繳欠款,系爭存
證信函雖以招領逾期退回,但系爭存證信函於114年6月9日
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即已處於被告之支配範圍,應認已發生送
達被告之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9日合法終止,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尚積欠自114年6月13日至114年7月9日止(共27日)之租
金共4,950元(計算式:5,500元÷30日×27日)未繳納,爰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4,950元。
㈣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每月免給付5,500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
告除得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月租金額外,亦可請求
相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房
屋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共11,000元(計算式:5,500元+5,500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
爭租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00
0303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掛號郵件查詢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
被告應於每月13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16條及
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
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4條第1
項規定之押金抵充。租期屆滿前,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者
,包租業已預收之租金應還予承租人。」系爭租約第14條約
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
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
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
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
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第5條約定之相關
費用,包租業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兩造自
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4年6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而於114年7月9日合法終止,有系爭存證信函、信封
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在卷可考
,則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㈣又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至114年7月9日終止租約止,均未繳交
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4,950元(計算式:5,500元÷30日×27
日=4,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合計4,9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係侵
害原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
前開說明,要屬可採。又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
內容與內政部頒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相同,為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經核該約定對於被告尚屬公平,且被告在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造成原告需訴訟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日後更
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及費用支出,本院因認系爭
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5,50
0元,每月共11,000元,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租金4,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7頁可稽,經10日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
達效力)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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