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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郭峻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原用
    電地址為臺南市○里區○○里○○00號-67,下稱系爭房屋)之申
    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4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
    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
    錶(下稱系爭電錶)疑遭被告更改電錶底座結線(A相電源
    線與負載線相反接),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
    實,被告於稽查當日亦確認系爭電錶有涉嫌改造導致失準之
    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被告為系爭電錶之用電
    人,意圖為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電錶及違規用電,
    竟涉嫌更改電錶底座結線,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
    電事實,因此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電錶失準所生損害。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而系爭電錶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
    3瓩,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
    ,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推算電度為67,160度(
    計算式:23×8×365=67,160),扣除已給付度數1,207度,追
    償度數為65,953度(計算式:67,160-1,207),再依臨時電
    價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7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
    追償電費281,751元(計算式:65,953×2.67×1.6=281,751元
    ,元以下4捨5入),此即為原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之
    計算依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負有相應之責任維護並避免系
    爭電錶遭他人破壞,系爭電錶雖未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部,然
    系爭房屋電費減少之唯一受益人為被告,因此若非被告所為
    ,實難想像會有第三人會以此方法破壞他人電錶,而對第三
    人毫無助益。是被告改變電錶內部結構之行為,已構成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而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殆無疑
    義。
 ⒉電錶分為「電錶」本身以及「電錶底座」,而電錶與電錶底
    座係以插入方式固定,更換時將電錶拔起,再將新電錶插入
    即可,不會動到電錶底座,故原告派員更換新電錶時,並不
    會因施工錯誤導致電錶底座A項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之情
    ,本件被告所涉違規用電情況為更改電錶底座結線(A相電
    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與電錶本身是否更換無關。
 ⒊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一旦原告發
    現有竊電之事實,縱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只要是被告因竊
    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原告即得依據電業法第56條向
    被告追償電費,與被告是否為實際竊電行為人無關。
 ⒋系爭電錶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之事實可能已存在數年,
    故被告過往繳納之電費恐已低估,且依被告提出之電費明細
    計算,102年1月至114年7月稽查日前之平均電費為約305元
    ,而114年7月4日稽查日後之電費約為564元,每月電費增加
    約85%,兩者有明顯差距,可見被告自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動
    機。且被告在電表遭稽查後,亦有減少電器使用以降低電費
    之可能,故無法單從被告提出電費單證明被告無違規用電之
    行為。
 ⒌原告以相關用電電價1.6倍為基礎計算本件追償電費,係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營業規章第44條、原告電
    價表第6章第5條規定,並無違反上位法規而無效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並無竊電之行為及動機,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6年自法院
    拍賣取得後入住,自86年入住後迄112年7月4日至少已換過3
    次電錶,換錶時被告及家人均未在場,故電錶線路亦可能是
    換錶人員接錯所致。系爭電錶係屬被告住家2、3、4樓之用
    電電錶,而因被告住家僅為被告與被告配偶居住之情形已近
    10多年,被告與配偶白天幾乎不在家且晚上也很晚才回家,
    是被告住家2樓之用電量差異本就甚大,系爭電錶於原告稽
    查前之各期電費最少曾僅繳納不到100元,亦曾高達7、800
    元,若被告有故意藉由錯接線路而竊電之情形,則稽查後之
    電費應明顯高過案發前之電費,惟自稽查日後迄今,系爭電
    錶之電費最高為112年10月12日之838元、113年10月1日之83
    4元,與110年4月1日之801元、111年2月7日之853元及111年
    4月1日之790元相當,可見系爭電錶之電費並未暴增,亦可
    間接佐證被告並無改造系爭電錶,且就電錶線路錯接亦不知
    情,被告既無竊電之動機及竊電之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範之違規
    態樣,應須是用電人故意繞越電度表之竊電行為,如繞越電
    度表係電力公司人員於裝置時,一時疏忽而導致線路錯接,
    應不可將電力公司人員之錯誤行為轉嫁為用電人,而指責用
    電人違規用電,系爭電錶錯接線路並非被告違規所為,被告
    即無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電費,亦顯無理
    由。
 ㈢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就「違規用電」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雖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但該主管機關
    制定該法規命令時,應不得逾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電業
    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其中第3款規
    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就違
    規用電之追償方式所為之規範。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牴
    觸授權之母法原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
    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故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
    該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向其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
    短收之電費,被告雖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惟此僅足
    證明原告有發現系爭電錶有A相電源線反接之事實,並無法
    確認對系爭電錶為上述更動之「違規用電行為者」為被告,
    則原告單憑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被告之簽名,逕謂被告係違規
    用電之行為人,而主張被告應繳納追繳電費,並無可採。
 ㈣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並無規定違規用電之電價可依供電時
    間之電價乘以1.6倍,且時間並非固定1年,而條文另載明但
    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
    電之日起算,即足徵其立法目的在填補售電業之損失而非讓
    售電業獲取額外利潤。原告固主張就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電
    費之計算,係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惟觀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核備之營業規章就違規用電並無
    供電時間之電價乘以1.6倍之規定,且經濟部能源署所制訂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亦無就違規用電依供電時間之電價乘以
    1.6倍之規定,則原告於營業規章施行細則就違規用電依供
    電時間之電價乘以1.6倍之規定顯已違反上位法規而無效。
 ㈤退步言,系爭電錶縱真有計量不準之情形,被告至多負不當
    得利之責任,且因原告每年就系爭電錶均有年度查核裝置是
    否正常之檢查,則被告之不當得利至多係以112年7月4日之
    發現線路錯接時回溯至該日之前一次電錶檢查日為計算等語
    。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章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為證,且上開調查書之真正亦已經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
    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且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項亦規定:「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
    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
    時電價計算之。」等情明確。而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
    ,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
    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
    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
    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調整用電行為模式,致難以電表
    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因此,考量遭竊之電力度數往
    往難以精確計量,爰直接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
    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又電業依相關規定追償之費用,
    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
    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
    基準。準此,上述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利益之用電人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
    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
    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
    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
    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應屬
    明確。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
    書及原告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做為佐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可確認系爭電
    錶確有遭改變,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2款或3款所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
    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之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被告既為系爭電錶之使用人,其因系爭電錶遭破壞而獲有
    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縱認被告非系爭電錶之破壞者,惟其
    既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主張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追償電
    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從1
    12年7月4日往前推算一年,按照上開規定及臨時電價費率所
    計算之追償電費共281,7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
    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判決
    原告勝訴,則原告另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之主張,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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