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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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林江凉
訴訟代理人 林芳姿
被 告 麥豐榮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沈鈺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9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書狀多次變
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2頁)。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
0號之文山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爆衝撞擊站在停車場內之行人原告林江凉、林蘇彩金(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江凉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側
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後枕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林蘇彩金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開
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及手掌撕裂傷、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第8及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血
腫、左膝挫傷」之傷害(另案起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
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刑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0,62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7日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手術
、住院、治療,之後並持續至營新醫院復健門診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90,624元。
⒉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費用45,5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骨
折手術治療後肌力退化,需進行物理治療及肌力訓練,陸續
至永欣物理治療所復健及聘請物理治療師至家中進行肌力訓
練,實際已支出費用86,020元,同意依協議減縮請求金額為
45,520元。
⒊看護費用46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7日送至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在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13年2月29日進行雙側
恥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住院15天才出院,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照顧,迄今仍需復
健,亦無法自主外出仍需受人照顧,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468,000元。
⒋交通費1,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計
程車費1,800元。
⒌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2,20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助行器
、尿布、濕紙巾等等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12,202元,應由
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2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住院多日,
出院後仍無法自己行動,需專人看護,迄今亦仍未恢復自主
行動能力,餘生均需家屬及他人看護照顧,原告之心裡痛苦
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0萬元,以資慰藉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18,146元(計算式:
90,624元+45,520元+468,000元+1,800元+12,202元+230萬元
=2,918,14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14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不爭執,惟系
爭事故另一車輛亦有百分之50過失,是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
50之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0,624元、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費用4
5,520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2,202元部分
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僅同意以一
個月36,000元計算賠償6個月之看護費216,000元,至原告所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已超出合理範圍,被告僅同意賠償4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里○○○00號之文山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爆衝撞擊站在停車場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要
閃避前方另一左轉彎車輛所致,另一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
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縱被告所述另一車輛亦有過失責任為真
,則被告與另一車輛駕駛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與另一車輛駕駛人仍應對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被告抗辯其僅需對原告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
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90,624元、復健治療及肌力訓
練費用45,520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1
2,202元,共計150,14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傷
害所必要支出,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4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
3年2月27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院在加護病房住院5天,
並於113年2月29日進行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
內踝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15天才出院,出院後仍需
專人照顧看護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需受專人
看護照顧6個月之必要,自屬事實。至看護費之計算依據部
分,被告固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
0元計算,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進行
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復位內固定
手術,而原告已高齡,上開手術對其身體負荷及行動能力影
響應甚鉅,依其受傷狀況堪認其出院後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及相關看護費用收據資料
,原告於113年3月2日至12日住院10日期間有以全日看護費
每日2,600元之費用聘請看護員照顧,於113年3月12日出院
後至同年3月31日係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付護理
之家費用14,807元(包含到3/22之照護費),3月22日至4月
30日則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之金額聘請專業看護協助照顧
,支出看護費136,500元,113年5月後則是返家由家人及聘
請外籍看護看護照顧,並另有申請長期照顧員協助居家照顧
,此由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收據、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金宸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金宸居家長照
機構113年5月至113年10月之收費明細表等等證據資料互相
核對,應可認定。是原告所請求看護費部分,於113年3月12
日出院至113年3月22日部分,因原告係全日居住於營新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且至3月22日支出之照護費金額如上,是該
部分看護費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14,807元,扣
除該10日後之其餘5個月又20日共170日部分,因原告係有請
專業看護人員或家人或外籍看護人員、居家照顧服務員綜合
協助照顧,而該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2,600元,亦
為目前看護行情,是本院認該段期間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
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金額為456,807元(計算式:14,807元+170日×2,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林江涼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柳營奇美醫
院住院手術治療,住加護病房2天後又轉至普通病房,住院1
5天,嗣後又至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需專人照顧6個月,其
後又需進行復健、物理治療、肌力訓練等等,但行動能力仍
無法完全恢復,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物
理治療所收據、長照機構收據、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
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大專畢業,已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02,508元、175,4
06元,名下有投資5筆,無其他財產;原告為28年次,學士
畢業,已退休,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82,011元、282,4
88元,名下有投資4筆、土地5筆,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時
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56,953元(150,146元+45
6,807元+4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6,9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38-3頁
可稽)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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