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育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喜玉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
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參
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身體受傷,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25,042元
。嗣被告因同一交通事故,亦有受傷,於本件訴訟對原告提
起反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1,849,773元。核兩造請求之原
因事實,乃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爭執,本訴標的與反訴標
的具有相牽連關係,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均適用簡易程序,
故被告提起之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金額為1,015,907元,嗣後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為1,849,773元,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產業
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051038號路
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直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產業道路南往
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7-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31,362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31,362元。
⑵看護費112,000元:
原告傷勢需受專人看護60日,惟同意僅請求40日之看護費11
2,000元(40日×每日2,800元)。
⑶工作損失100,800元:
原告任職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6,000元,受傷
後須休養5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0,800元(56,000元
÷30×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乙車修理費16,108元:
乙車為訴外人莊珮甄所有,該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莊珮
甄已將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修理費預計需支出57,3
80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請求16,108元。
⑸救護車費用3,500元:
原告搭乘救護車轉院至永康奇美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3,50
0元。
⑹精神慰撫金564,000元:
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持家,且一度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事
後再經過事故地點時,亦浮現車禍當時情景,而感惶恐,長
期治療、復健之過程痛苦,對家人造成不便,亦使原告深感
愧疚,然被告卻漠不關心,未曾向原告道歉,原告難以釋懷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⒈伊對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須負50%之賠償責任,及反訴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然反訴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並應扣除反訴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69
,083元。對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伊同意賠償看護費84
,000元(原抗辯以每日1,200元計算,嗣已同意以每日2,800
元賠付30日之看護費)、甲車車損9,425元,其餘表示意見如
下:
⑴醫療費59,317元:
反訴原告支出之膳食費1,23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
特殊材料費49,544元,因另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選擇、代替
使用,非屬必要,伊不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8,543元【(起
訴時醫療費57,937元-膳食費1,230元-特殊材料費49,544元)
+追加醫療費1,380元】則不爭執。
⑵工作損失380,870元:
反訴原告為排班制之長照居服員,按時計薪,然其工時不定
,薪資應非固定每月33,389元,且非每月均領有特休假結算
金及加班費,否認反訴原告每月薪資為47,021元,且反訴原
告請假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之休養期間不符,反訴
原告無法工作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因果關係。
⑶計程車費12,325元:
反訴原告未舉證已實際支出,伊否認反訴原告受有此損害,
不同意給付。
⑷勞動能力減損703,836元:
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4年11
月18日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反訴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12%)無意見。然伊否認反訴原告每月薪資為47,021
元(理由同上),以此為基礎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有誤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反訴原告亦不得自113
年1月8日(嗣已經反訴原告自行更正為113年1月11日)起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且反訴原告另已請求至114年12月止之工作
損失,此部分顯為重複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反訴原告請求過高。
⑹未來復健、回診醫療費:
反訴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後續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答辯略以:
⒈伊對系爭事故有駕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須負50%
之賠償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然原告對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伊同意賠償看護費112,000元、乙車修理費16,108元、救護
車費用3,500元,其餘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31,362元:
除3,000元之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28,362元同
意給付。
⑵工作損失100,800元:
同意給付原告請假回診遭扣薪之工作損失933元,其餘不同
意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564,000元:
與原告傷勢相當之其他民事事件,法院僅判賠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
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亦應
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
⒉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59,317元: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業已支出57,937元(含膳食費1,230元
、特殊材料費49,544元)之醫療費,後續再支出1,380元治療
,合計支出醫療費59,317元。
⑵看護費84,000元:
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傷勢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
月16日止(此期間為61日)需專人照顧,反訴原告僅請求30日
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
⑶工作損失380,870元:
反訴原告任職於佳里奇美醫院,為排班制之長照居服人員,
每月薪資47,021元,並習慣週六不排班,週日則偶爾輪班,
因系爭事故發生,遇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合計243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80,870元【243×(47,021元÷30),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⑷甲車車損9,425元:
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支出15,600元,該車已使用1年
又7個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9,425元。
⑸計程車費12,325元:
反訴原告右肩挫傷併肩峰(書狀誤載為尖峰)鎖骨關節脫臼,
無法自行騎車,而搭乘計程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醫院
就診29次,單趟車資425元,支出就醫交通費12,325元(425×
29)。
⑹勞動能力減損703,836元:
反訴原告00年0月間出生,系爭事故前薪資每月47,021元,
且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3年又107日,惟受傷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2%,勞動能力減損703,836元。
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反訴原告之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至今尚未痊癒,無法正
常工作,勞動能力亦因此減損,經濟生活大受影響,致反訴
原告除身體痛苦外,尚須面對困窘之家境,為此身心煎熬,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⑻未來復健、回診醫療費:
歷經系爭事故後,反訴原告日後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具有消滅時效之請求權,避免反訴
原告日後另行請求遭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此項損
害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反訴被告預為給付反訴原告
至身故時之未來醫療費,並聲請函詢反訴原告未來所需醫療
期間、次數及費用。
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9,773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余喜玉於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將軍
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莊育菱則騎
乘乙車,於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行至
臺南市○○區○○里○號051038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莊育菱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7-9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余喜玉則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
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互相提出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兩造均涉嫌犯過失傷
害罪,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受理,認定余喜玉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莊育菱部分,則因余喜玉所
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不受理判決(改分113年度交易字第
1255號)。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余喜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莊育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
肇事原因」,兩造均不爭執,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肇事責任
。
㈣本件交通事故,僅余喜玉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
付69,083元。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兩造身體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
字第233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及
反訴原告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均屬有據。
㈢經查,兩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各自提出相關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請假申請單、薪資查詢、機車維
修保養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
等件為證,並經對造核閱後,被告余喜玉對於原告莊育菱請
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8,362元、看護費用112,000元、工作損
失933元、機車修理費16,108元及救護車費用3,500元,均不
爭執,此有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5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看護費用部分)在卷可按。是原告莊育菱上開請求部
分,均予以准許。而反訴被告莊育菱則對於反訴原告余喜玉
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7,163元、追加醫療費用1,380元、看護
費84,000元及機車受損9,425元,亦不爭執,此有11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看護費用部分
)在卷可按。嗣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意見
狀,片面主張反訴原告未積極復健,請求駁回追加之醫療費
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云云。有違禁反言原則,及無相關事證可
佐,不予採認。是本件反訴原告余喜玉上開請求部分,亦均
有理由,予以准許。
㈣另原告莊育菱及反訴原告余喜玉其餘賠償請求,兩造互有所
爭執,爰就爭執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原告莊育菱部分:
⑴住院病房費用:
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乃原告自費負擔病房費3,000元之必
要性。查國內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醫院設置有健保病房。
但健保病房數量有限,常處於滿額狀態,一床難求,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自加護病房移出後,是否即能安排於健
保病房,尚有疑問。再者,健保病房病床數達三床以上,隱
私性、安寧度及使用空間,均不若病床數較少之二人或單人
病房。若因原告未選擇健保病床,即需自行負擔非健保病房
費用之差額,不啻強求被害人選擇環境較差之健保病房,自
非合理。蓋適宜之病床,應斟酌病患之情狀、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院認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顯有家屬在旁照護
需要,及其受傷部位為胸部,隱私性要求較高,其選擇入住
非健保病房,應屬合理。被告片面質疑上開費用之必要性,
拒絕賠償,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病床費3,000元
,本院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超過922元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因車禍受傷,需休
養54天,以每月薪資56,000元計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00,
800元。被告質疑原告請假日數,僅願賠償原告因回診遭扣
薪之933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本案卷第131頁),可認有休養必要
。但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經比對其提出之假單及薪資,二日
為事假,二日為回診之病假,其餘則為公傷假。而公傷假期
間,並未扣薪,僅回診請假二日,扣薪933元,是原告於休
養期間,減少薪資僅933元,其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即93
3元)之薪資損失,證據不足,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莊育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
7-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嚴重傷害,醫院於第一時
間即開立病危通知,經實施左側胸管插管及血胸清除手術,
於加護病房觀察及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受傷部位仍感
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追蹤治療,造成時
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
狀等,認原告莊育菱請求精神慰撫金564,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余喜玉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57,937元
,其中膳食費1,230元,反訴原告已於115年1月6日辯論期日
當庭同意捨棄不請求,故本件爭議之醫療費用為特殊材料費
49,544元。查反訴原告因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行
關節復位固定手術,自費負擔特殊材料費49,544元乙節,已
提出相符之電子收據供核。雖反訴被告認非必要費用,拒絕
賠償。但據佳里奇美醫院114年6月4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本
案卷第119頁至121頁)可知,反訴原告因關節復位固定手術
,需使用固定材料。健保給付品項為鋼釘及鋼索。另有固定
強度較佳、傷口較小、恢復期較短及術後關節僵硬併發症較
低之特殊鉤狀骨板可供病患自費負擔。反訴原告選擇使用特
殊鉤狀骨板作為固定材料,故有此材料費用支出。本院認所
謂之必要支出,非以健保給付與否為標準,應併斟酌病患之
個人狀況、不同材料之優劣及及經濟能力,反訴原告為能早
日回復工作及日常生活,願自費選擇使用特殊鉤狀骨板作為
固定材料,因此支出之材料費用,自屬必要。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49,544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奇美醫院,擔任長照居服人員,每月
薪資47,021元,因車禍受傷,有24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380,870元。反訴被告則質疑反訴原告實際薪資及
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之天數。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原證2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復健休養二個月」、「復健休養二
個月」(附於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0號卷第45頁、第49頁)
,可認有休養必要,及合理休養期間為5個月。而比對反訴
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登記卡(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0號卷
第51頁),於合理休養期間,反訴原告聲請公傷假60日(113
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病假90日(113年3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共計既
150日,核與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相符。至於反訴原告於休養
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核閱反訴原告提出之113
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本案卷第277頁至299頁),於113年1月
至6月(即公傷假、病假期間),扣款一欄均為「0」,並無因
請假遭扣薪之情狀。病假期滿後之113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
,僅113年12月份所得逾4萬元,其餘月份所得或不足1萬元
,或2萬餘元,亦與反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達47,021元之事
實不符。本院考量反訴原告從事照護工作,於休養期間必然
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爰以本院調查其個人財產所得資料,
113年度薪資所得為150,608元(扣繳單位佳里奇美綜合長照
機構),扣除公傷假及病假合計達5個月,實際工作7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21,515元,則反訴原告因休養期間減少之薪資合
理數額應為107,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反訴原告舉
證不足,難以採信,不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肩部受傷,無法騎乘機車
,需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有計程車資支出,共計搭乘29趟,
以每趟425元計算,請求賠償12,325元乙節,雖為反訴被告
所爭執。但本院認原告肩部受傷,需固定復位,肢體活動受
限,不宜騎乘機車,確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再核對
反訴原告之就診日期及本院查詢合理車資,認上開費用應屬
合理,是反訴原告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12,325元,乃因事
故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其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車禍前每月薪資47,021元,受傷後,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經法院囑託鑑定,減損程度為12%,故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之損失703,836元。反訴被告對於勞動力減損程
度未有爭執,但質疑反訴原告之薪資數額。查反訴原告因受
傷,造成勞動力減損乙節,業由成大醫院完成鑑定,並檢送
病情鑑定報告書到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反訴原告因
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程度達12%。至於其因勞
動力減損所受損失,兩造對於計算之基準即反訴原告之薪資
,則有爭議。茲因反訴原告於114年度薪資所得不明,且於1
14年10月23日始鑑定有勞動力減損情狀,故以114年之勞工
基本工資28,590元、自114年10月16日(反訴原告前往醫院鑑
定之初診日期,此時病情始穩定,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起
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2月又12日之工作期間、
勞動力減損12%,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366,089元(計算式
詳卷),故反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366,0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⑸未來醫療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歷經車禍後,後續有回診
及復健必要,基於紛爭解決,請求一次性賠償至身故之日止
之未來醫療費用,至於未來醫療需求,請法院發函就診醫院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後續有治療必
要。本院審閱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
及鑑定機關製作之就醫紀錄摘要表(本案卷第189頁至190頁)
,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五個月(即113年1月至6月)內,有
密集就醫情狀,自113年6月26日門診追蹤後,間隔二月或三
月始回診追蹤,間隔期間則進行復健治療,可見,其病情應
已穩定。至於後續追蹤主述內容為右肩疼痛,雖此為車禍受
傷部位,但對於疼痛感受因人而異,復建治療僅能緩解,無
法治癒。再者,反訴原告自陳從事居家照護,須至案家協助
洗澡、翻身、移位、餵食等。目前僅協助煮飯、協助能行走
的案主洗澡等情,亦不能排除反訴原告因日常工作緣故,導
致受傷部位反覆摩擦而疼痛,尚難因反訴原告主觀感受,認
後續有持續醫療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未來醫療費用,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查反訴原告余喜玉因反訴被告之行車疏失,受有上牙齦擦傷
、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
等傷害。須實施內固定復位手術,出院後受傷部位仍感受疼
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
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反訴原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反訴原告受傷情狀,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及工作情狀等,認反訴原告余喜玉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結,本件原告莊育菱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31,362
元、看護費用112,000元、工作損失933元、機車修理費16,1
08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64,000元,合計72
7,903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余喜玉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
醫療費用58,087元、看護費84,000元、機車受損9,425元、
不能工作損失107,575元、交通費用12,325元、勞動能力減
損396,78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968,199元為有
理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鑑定,「余喜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莊育菱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同意雙方各負擔
一半肇事責任。及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鑑
定意見,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比例,亦屬公允適當
,故本件原告莊育菱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
減後為363,952元【計算式727,903×50%=363,951.5,四捨五
入】;反訴原告余喜玉請求之賠償金額,同依此肇事責任比
例酌減後為484,100元【計算式:968,199×50%=484,099.5,
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均不爭執僅反訴原告余喜玉已受領汽機
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9,083元,並據反訴原告陳報存摺
內頁為憑(本案卷第137頁),故反訴被告莊育菱之賠償金額
經扣除上開反訴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剩餘為415,017元(
計算式:484,100-69,083=415,017)。
八、綜合上述,原告莊育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727,90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3,952元。及反訴
原告余喜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68,199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反訴被
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反訴原告已申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給付,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415,017元。從
而,原告莊育菱請求被告余喜玉給付363,9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反訴原告余喜玉請求反訴被告莊育菱給付415,0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本訴部分,僅原告莊育菱因車損賠償,繳納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裁判費,故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
之比例。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毋庸命原告或反訴原告供擔保。及本、反訴被告就
敗訴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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