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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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營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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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張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4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14元,及其中2,907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門號)使用,選擇資費方案為「4G_新599專案NP免預
繳30M」型,合約期限30個月,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約定:「
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
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
、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廢方案等),願
補償下列金額:1.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
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
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2.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
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
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詎被告於106年4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計至106年9月止,尚積欠電信費2,907元(下稱系爭電信費
)、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共5,307元(下稱系
爭補貼款),合計8,214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
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是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電信費及系爭補貼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元,及其中2,907元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
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
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之星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4G_新5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4年11月電信費帳單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門號之各期帳單明細表、
106年3至9月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系爭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
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即在被告上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
見分述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再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
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
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
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
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
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
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
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
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
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之星公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
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
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是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電信費
2,907元核屬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補貼款係違約
金等語,然觀諸系爭申請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
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
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
、取消語音或數據資廢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1.終端
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
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採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2.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計算方式為:已
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觀察,可知上
開補貼款,均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
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台灣之星公司之款項,顯見該款
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台灣之星公司未
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
該補償金之性質,既係用以填補台灣之星公司原可收取之電
信費用及簡訊費用,實質上仍屬台灣之星公司販售商品之代
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補貼款係屬
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本院認無可採。而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申請書門號移轉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合約期
限為30個月,該契約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到期,台灣之星
公司於斯時即得行使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嗣該公司將債權讓
與原告,而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向被告請求系爭電信費及
系爭補貼款,該通知書於113年1月24日始送達被告,有該通
知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顯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原告嗣於114年9月24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原告亦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
,故被告以系爭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14元,及其中2,9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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