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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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丁雅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本於訴
外人吳素華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吳丁雅、楊月香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分之1)及
同段130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
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楊月香應將上開不動產
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係欲作為請求被告楊月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其訴
訟目的同一,故該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之價額
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較低者定之,而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
之抵押債權額為150萬元,而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司執字第064862號執行事件囑託鑑
價曾核定底價為2,430,97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及
附表在卷可憑,則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應更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
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訴請確認不存在之
擔保債權額即抵押債權額1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05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17,550 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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