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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


            周琳琳  

            周怡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周琳琳、周怡杏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周琳琳、周怡杏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琳琳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
    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僅就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強制規定不得繼續訴訟,至於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則無此強制規定,亦無準用上開條項之規定,是本件對於被
    告周琳琳,仍得依法進行訴訟。及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
    、周琳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11年8月15
    日邀同被告周琳琳、周怡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600,000元(下分別稱系爭第一筆
    、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簽訂「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依約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並應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因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
    還款困難,復於114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變更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28日起至
    116年6月28日止、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於
    寬限期內(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應按月繳息,寬限期
    期滿後,則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計2.155
    %、1.78%機動計息(即約定利率分別為3.875%、3.5%)。如未
    按時償本還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而上開債務,因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周琳琳未清償
    渠等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信用卡債務及被告周琳琳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而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就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分別積欠
    原告123,505元、290,7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
    被告周琳琳、周怡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怡杏陳述略以:
  祥鶴實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周鶴儒係伊弟弟,被告周琳琳為
    伊姊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告知伊被告周琳琳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借據資料,伊確實
    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對於債務金額及原告的請求均無
    意見,但因強制執行會影響伊的工作,希望可以協商按月清
    償。
 ㈡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被告周琳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115年1月15日
    南院發115司執消債清莊字第5號公告、函文、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學甲分行催告通知稿、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復
    為到庭之被告周怡杏所不爭執。及被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
    、周琳琳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鶴儒即祥鶴實業社、周琳琳、周怡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
    費5,660元,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
    6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暨就所為被告等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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