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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崇眞  

            陳崇美  

被  代位人  陳崇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崇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
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誤分為簡易事件。嗣經通知,被
    告未到庭辯論,未能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行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及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崇善積欠原告279,020元及其利息未償,
    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訴外人陳洪淑
    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崇善與被告
    二人均為陳洪淑良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迄未協議分割,故系爭遺產仍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因陳崇善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陳崇善訴請與被告
    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崇善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陳崇善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惟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陳崇善
    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乙節,業據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
    地籍異動索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5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洪淑良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發
    函檢送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二人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陳崇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承上調查,系爭遺產為陳崇善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有原告提出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被代位
    人陳崇善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怠於分割乙節,被告
    二人同經合法通知,均未否認或到庭表示意見,可認有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陳崇
    善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陳崇善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
    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
    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代位陳崇善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崇
    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11,5
    1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2,663 全部 公同共有1分之1 編號3之土地由陳崇善、陳崇眞、陳崇美各分得150分之1應有部分;其餘編號1、2、4、5、6、7、8之遺產由陳崇善、陳崇眞、陳崇美各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64.39 全部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774.21 50分之1 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總面積)100.67 全部 公同共有1分之1  5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6 學甲郵局存款 35,226元 同上 同上  7 學甲鎮(現改制為學甲區)農會存款 1,738元 同上 同上  8 臺灣土地學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3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陳崇善(原告代位) 3分之1 3,836元 2 陳崇眞 3分之1 3,837元 3 陳崇美 3分之1 3,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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