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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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黃三吉
黃秋林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耀賢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淑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耀賢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170,24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
4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黃耀賢強制執行,因黃
耀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
字第10913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陳淑華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黃耀賢及被告公同共有,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黃耀賢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
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黃耀賢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耀賢上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1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
人陳淑華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之查覆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45、99頁),並有系爭遺
產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8、7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黃耀賢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然黃耀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耀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耀賢與被告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斟酌依原告主張
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
原告就黃耀賢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於分割後
得以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
能性,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耀賢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耀賢訴請分割遺產之
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耀賢之應
繼分比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黃三吉 4分之1 2 被告黃秋林 4分之1 3 被告黃惠卿 4分之1 4 被代位人黃耀賢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黃耀賢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黃耀賢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由被代位人黃耀賢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黃三吉 4分之1 2 被告黃秋林 4分之1 3 被告黃惠卿 4分之1 4 原告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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