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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義順  

            楊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楊育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義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34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由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78740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經原告查閱被告楊義順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楊義順於
    11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姪子即被告楊育智,致原
    告無法聲請就被告楊義順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楊義順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育智應
    將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義順積欠原告115,23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楊義順於114年5月26日將其名下所
    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育
    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
    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740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為憑,並有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所登字第1140104997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楊義順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本件被告楊義順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姪子即被告楊育智,其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楊義順之財產
    ,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楊義順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4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楊育智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楊育智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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