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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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義順
楊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楊育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義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34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由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78740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經原告查閱被告楊義順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楊義順於
11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姪子即被告楊育智,致原
告無法聲請就被告楊義順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楊義順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育智應
將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義順積欠原告115,23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楊義順於114年5月26日將其名下所
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育
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
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740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為憑,並有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所登字第1140104997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楊義順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本件被告楊義順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姪子即被告楊育智,其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楊義順之財產
,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楊義順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4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楊育智就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楊育智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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