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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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曾招治
吳文薰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家邦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金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邦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金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邦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31,50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1年間
對吳家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95465號債權憑證在案。吳家邦之父即訴外人
吳金條於105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曾招治,及子女
即被代位人吳家邦、被告吳文薰、吳家慶,其等應繼份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吳家邦及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吳家邦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吳家
邦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
人吳家邦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吳家邦與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吳金條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吳
家邦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金條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邦積欠原告131,506元及利息未清償,
吳家邦之父即被繼承人吳金條於105年8月2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曾招治,及子女即被代
位人吳家邦、被告吳文薰、吳家慶,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吳家邦及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65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吳金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40
104153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
院114年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命令、113年司執字第62932號
執行命令、柳營簡易庭110年營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114年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7月23日南市
財佳字第1142806135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營簡字第27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吳家邦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
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
吳家邦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吳家邦請求分割吳家邦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系爭遺產係吳金條之遺產,
現仍登記吳金條名義,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吳家邦及被告均為吳金條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代位請求吳家邦與被告應就吳金條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吳家邦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
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吳家邦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金條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吳金條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家
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吳家邦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吳金條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吳家邦 4分之1 2 被告吳曾招治 4分之1 3 被告吳家慶 4分之1 4 被告吳文薰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吳曾招治 4分之1 3 被告吳家慶 4分之1 4 被告吳文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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