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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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查被告尚餘新台幣(下同)79,316元,及自民國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核貸金額500,000元。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起訴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之違約金。及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被告未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即向原告清償借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6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從來沒有去過台新借款,我也沒有刷過台新銀行的信用卡
,但有辦過台新的大潤發聯名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不是我簽的,另外關於我個人的資料(工作、小學)也
不正確。我在環保局任職。我開台新銀行的帳戶是跟保誠人
壽買美金,對於帳戶有無匯入50萬元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繳
納貸款,也沒有收到銀行給我的繳款資料。我從未收到催收
紀錄。原告應該提出錄音證明。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信用貸
款,因逾期未清償,故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信用
卡及向原告借款,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簽名,且申請
書關於其工作及學校資料,不正確。借款部分,伊都沒有收
到帳單或是催繳通知,伊不知道。銀行跟我催收時,我說我
沒有借,他叫我去報案,我也去佳里分局兩次,但是沒有立
案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向原告申辦國泰航空聯
名卡及信用貸款?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5日辯論期日提示大潤發聯名卡申請書
,被告陳稱:這個名字不是我的,卡是在我身上。卡片是在
大潤發申辦的,我去大潤發消費都是拿那一張卡等語,並當
庭提示其持有之大潤發聯名卡供核。嗣於114年9月23日辯論
期日,本院再提示同一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仍坦承有申辦
信用卡之事實,僅陳稱:關於我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我在環
保局任職,到職時間為85年8月21日(按申請書記載任職期間
為85年6月)。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已坦承申辦大潤發聯名
卡之事實,並當庭提出其持有之大潤發聯名卡供核,可認有
申辦大潤發聯名卡信用卡之事實無誤。至於申請書上記載到
職時間,雖與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不符,非無可能因印象模糊
而為誤載,無足影響兩造間大潤發聯名卡使用契約之成立。
㈢至於本件爭議之國泰航空聯名卡,原告於114年9月23日辯論
期日說明:被告係於同一紙申請書,同時申辦國泰航空聯名
卡及大潤發聯名卡等語。被告改口否認簽名之真正,及陳稱
關於其個人資料也不正確云云。但經本院比對該紙信用卡申
請書關於被告之簽名(本案卷第141頁),運筆、轉折及筆劃
順序,與原告提出被告於該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之簽名相符
(本案卷第181頁)。再檢視該紙信用卡申請書(本案卷第99頁
),勾選申辦之信用卡種類,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及依
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確有申辦大潤發聯名卡之事實,就同
一紙信用卡申請書,自無從割裂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同時申辦大潤發聯名卡及國泰航空聯名卡,兩造間就國泰航
空聯名卡,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㈣承上,被告以一紙申請書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大潤發聯名
卡,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書,對於二紙信用卡之消費負清償之
責。茲據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之國泰航空聯名卡,未遵期清償
,尚積欠消費款79,316元,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為據。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16元,及自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線上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經催告
,逾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85,455元乙節,則提出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電催紀錄為據。惟被告否認
有申辦貸款及收到繳款通知。再查,本件信用貸款,雖原告
係匯入被告於該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但金
融機構對於線上申請貸款,均以傳送驗證碼方式確認申請人
身分,再依提供之帳戶撥款。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期
日詢問本件信用貸款傳送之驗證碼門號?原告陳稱:000000
0000。被告一開始提供的門號是0000000000,後來有提供上
開聯絡電話,所以之後簡訊通知及催繳都是0988這個門號,
當時是透過信用卡客服變更的等語。被告則當庭否認有以電
話申請異動個人資料。茲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
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黃寶逸」(本案卷第203頁),並
非原告。再經本院檢送原告提供被告通知異動帳單住址及連
絡電話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被告當庭念誦氣象之錄音檔案,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15年1月30日函覆略以:錄
音品質不佳、清晰之不同字音數量不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
。是以,本件爭議之信用貸款,雖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開立
之銀行帳戶,但原告傳送認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
所申辦,復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異動住址及連絡電話之事實
,不能排除該帳戶係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尚難據此認定本件
信用貸款為被告所申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認無理
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無足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認無調查及論述必要。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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