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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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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查被告尚餘新台幣(下同)79,316元,及自民國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核貸金額500,000元。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起訴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之違約金。及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被告未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即向原告清償借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6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從來沒有去過台新借款,我也沒有刷過台新銀行的信用卡
    ,但有辦過台新的大潤發聯名卡。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不是我簽的,另外關於我個人的資料(工作、小學)也
    不正確。我在環保局任職。我開台新銀行的帳戶是跟保誠人
    壽買美金,對於帳戶有無匯入50萬元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繳
    納貸款,也沒有收到銀行給我的繳款資料。我從未收到催收
    紀錄。原告應該提出錄音證明。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信用貸
    款,因逾期未清償,故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信用
    卡及向原告借款,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簽名,且申請
    書關於其工作及學校資料,不正確。借款部分,伊都沒有收
    到帳單或是催繳通知,伊不知道。銀行跟我催收時,我說我
    沒有借,他叫我去報案,我也去佳里分局兩次,但是沒有立
    案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向原告申辦國泰航空聯
    名卡及信用貸款?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5日辯論期日提示大潤發聯名卡申請書
    ,被告陳稱:這個名字不是我的,卡是在我身上。卡片是在
    大潤發申辦的,我去大潤發消費都是拿那一張卡等語,並當
    庭提示其持有之大潤發聯名卡供核。嗣於114年9月23日辯論
    期日,本院再提示同一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仍坦承有申辦
    信用卡之事實,僅陳稱:關於我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我在環
    保局任職,到職時間為85年8月21日(按申請書記載任職期間
    為85年6月)。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已坦承申辦大潤發聯名
    卡之事實,並當庭提出其持有之大潤發聯名卡供核,可認有
    申辦大潤發聯名卡信用卡之事實無誤。至於申請書上記載到
    職時間,雖與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不符,非無可能因印象模糊
    而為誤載,無足影響兩造間大潤發聯名卡使用契約之成立。
 ㈢至於本件爭議之國泰航空聯名卡,原告於114年9月23日辯論
    期日說明:被告係於同一紙申請書,同時申辦國泰航空聯名
    卡及大潤發聯名卡等語。被告改口否認簽名之真正,及陳稱
    關於其個人資料也不正確云云。但經本院比對該紙信用卡申
    請書關於被告之簽名(本案卷第141頁),運筆、轉折及筆劃
    順序,與原告提出被告於該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之簽名相符
    (本案卷第181頁)。再檢視該紙信用卡申請書(本案卷第99頁
    ),勾選申辦之信用卡種類,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及依
    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確有申辦大潤發聯名卡之事實,就同
    一紙信用卡申請書,自無從割裂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同時申辦大潤發聯名卡及國泰航空聯名卡,兩造間就國泰航
    空聯名卡,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㈣承上,被告以一紙申請書申辦國泰航空聯名卡及大潤發聯名
    卡,自應依信用卡約定書,對於二紙信用卡之消費負清償之
    責。茲據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之國泰航空聯名卡,未遵期清償
    ,尚積欠消費款79,316元,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為據。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16元,及自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線上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經催告
    ,逾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85,455元乙節,則提出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電催紀錄為據。惟被告否認
    有申辦貸款及收到繳款通知。再查,本件信用貸款,雖原告
    係匯入被告於該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但金
    融機構對於線上申請貸款,均以傳送驗證碼方式確認申請人
    身分,再依提供之帳戶撥款。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期
    日詢問本件信用貸款傳送之驗證碼門號?原告陳稱:000000
    0000。被告一開始提供的門號是0000000000,後來有提供上
    開聯絡電話,所以之後簡訊通知及催繳都是0988這個門號,
    當時是透過信用卡客服變更的等語。被告則當庭否認有以電
    話申請異動個人資料。茲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
    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黃寶逸」(本案卷第203頁),並
    非原告。再經本院檢送原告提供被告通知異動帳單住址及連
    絡電話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被告當庭念誦氣象之錄音檔案,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15年1月30日函覆略以:錄
    音品質不佳、清晰之不同字音數量不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
    。是以,本件爭議之信用貸款,雖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開立
    之銀行帳戶,但原告傳送認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
    所申辦,復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異動住址及連絡電話之事實
    ,不能排除該帳戶係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尚難據此認定本件
    信用貸款為被告所申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285,45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認無理
    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無足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認無調查及論述必要。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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