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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店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士恩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5年1月8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8,5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2,3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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