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莊文聖 原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5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5278元自
民國100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按
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
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
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
之有無。查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8日喪失我國國籍,有其戶
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而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
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
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我國法院
就本件涉外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依此約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11萬6855元(含其他費用300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款,被告於10
0年5月15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4200元,尚欠本金11萬
5278元,101年9月27日雖有繳款907元,尚未清償利息1277
元,故共積欠11萬6555元(115278+1277),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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