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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天翔  
被      告  盧恒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44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
    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9441元本息未
    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挺均公司),挺均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企業併購,原告
    為存續公司。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
    挺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資料、豐邦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資料、公告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9頁)翌
    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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