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15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36元,及其中新臺幣98,600元自民
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36元,及其中98,600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7至第4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請求「逾期還款違約金」
各300元、400元、500元(見本院卷第40、43、44頁),衡
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
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是違約金
部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
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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