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電費(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蒼喬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文
被 告 崧喬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49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5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至5樓(
電號:00-00-0000-000號)及同區政大二街53號(電號:00
-00-0000-000號)二址電費,積欠114年8至10月電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45萬5497元(參附表),原告多次派員及發函
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電號114年8月至10月繳費憑
證(本院卷第9-20頁)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萬54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收費日期 計費期間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114年08月22日 114年07月16日至08月17日 20,377元 電號 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9頁 02 114年09月22日 114年08月18日至09月15日 17,398元 本院卷第11頁 03 114年10月27日 114年09月16日至10月13日 14,201元 本院卷第13頁 04 114年08月22日 114年07月16日至08月17日 204,314元 電號 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頁 05 114年09月22日 114年08月18日至09月15日 124,573元 本院卷第17頁 06 114年10月27日 114年09月16日至10月13日 74,634元 本院卷第19頁 總計 455,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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