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撥款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1、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
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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