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于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89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8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每月為1 期,分84期清償,按定儲利率指數1.
73%加年利率13.17%計算(即14.9%)。被告113年12月12日
為最後一次沖抵本息之還款,先抵充累積未清償利息5512元
、費用300元,再沖償本金,尚餘本金42萬8927元,又被告
尚有陸續繳款,扣除期間所生利息,尚欠本金42萬8927元自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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