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楊光樺(原名楊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6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還款次數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91年10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0,978元 70,735元 19,152元 年息 15% 7.7% 12.2% 起訖日 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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