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排除侵害(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使用非其所有之鐵棚及水泥鋪面(鐵棚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
為116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7.49平公尺,下稱系爭鐵
棚),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並非原告所設,而係由建商徐兩
福架設,且被告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6月15日,系爭鐵棚及
水鋪面顯非被告所為,被告應無異議,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
既非徐貴美所有,指認供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權利受損,被
告應提出有權使用國有地及系爭鐵棚的文件到院說明,釐清
權責,維護權利,被告無法提出有效的法律文件到案說明,
被告權利不符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之規定,原告已依民法第
66條、第769條、第770條取得系爭鐵棚、水泥鋪面之所有權
,此外亦曾以新臺幣8萬元向他人購得系爭鐵棚一半權利,
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第767
條等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聲明:被告管理使用非其所有之系
爭鐵棚、水泥鋪面,不符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之規定,自本
案判決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應立即停止管理使用系爭
鐵棚、水泥鋪面。
二、被告答辯: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現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但本
院103年度店簡字第370號回復原狀事件已判決確認原告土地
上並無系爭鐵棚;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亦認定
原告就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無處分權,對他人土地上之鐵棚
、水泥鋪面也沒有所有權、處分權,此外本件已數度提告,
事由相同明顯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停止管理使用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然系
爭鐵棚及水泥鋪面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
頁),則原告應係主張其就系爭鐵棚、水泥鋪面有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故得命被告停止管理使用。按稱不動產者,謂土
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66條
第1項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
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棚
係作為停車位使用,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52號卷第15頁),衡情應無法任意移
動,具備避免日曬雨淋之經濟目的,而水泥鋪面則係繼續附
著於土地上,並具增加地面摩擦力之經濟目的,且上開物品
均非土地之構成,依前說明,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均屬獨立
於土地外之不動產,原告亦於本院主張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
,併此說明。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原告如欲命被告停止管理
使用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前提即為原告為系爭鐵棚及水泥
鋪面之所有權人,而此一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均非原告所建,此為原告所自承,是
原告無法原始取得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之所有權。按以所有
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
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
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權利人之前,
尚難謂其已取得該權利。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鐵
棚及水泥鋪面所有權,然亦自承並無完成任何登記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而事實上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均屬違
章建築,亦無完成登記之可能,則原告仍非系爭鐵棚其水泥
鋪面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況原告先前即主張依民法第77
0條取得系爭鐵棚所有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3090號),並訴請確認系爭鐵棚為原告所有,
然經本院判決駁回訴訟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
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並非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之所有權人
,自無從命被告停止管理使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鐵棚為徐兩福所建、已自徐兩福受讓系
爭鐵棚一半權利云云,然徐兩福於另案作證時否任系爭鐵棚
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37頁),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再系
爭鐵棚既為不動產,原告僅能自他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
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
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然取得系爭鐵棚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法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自身為系爭鐵棚及水泥鋪面之所有
權人,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立即停止管理使用系爭鐵棚、水泥鋪
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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