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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林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8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4年5月1日北執寅113稅00000000字第1140194311A號函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
    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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