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店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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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
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在聲請人收入工作不穩定,目
前暫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調閱聲請人113年稅務資訊查詢結果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並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
得,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認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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