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連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101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5177元自民
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80,321元,及其中75,177元自民國11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6,101元,及其中75,177元自11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簡
字卷第9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
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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