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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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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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石哲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
532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3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巧慧所有,由訴外人蕭誠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4 年7月31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7公里
1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內側車道,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22萬532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5352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
用5萬2564元、烤漆2萬8749元、工資1萬403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
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3-37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0、8
7-94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8、101-104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
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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