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3-30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79元,及其中新臺幣51,248元自民國
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
79元,及其中51,2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29日減縮請求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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