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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張鈞迪  
被      告  王愚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間自114
     年8月1日22時37分至114 年8月2日12時35分止,並訂有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確實踐行第9條之
    規範,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由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
    如修繕費用大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方(即原告;下
    同)同意乙方賠償車損自負額,以汽車2萬元為限。純電車
    、進口車款以5萬元為限;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現值之20%,純電車、進口車款賠償車輛現
    值之30%(上述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0.982ⁿ計算,其中
    n=本車自出廠年月起算已使用月數)」。本件被告於114年8
    月2日2時54分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6.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
    故,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繕費用為44萬4356元,屬毀損但不可
    修復情形,系爭車輛定價為85萬900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現值之20%即9萬2643元(859000×0.982³⁴×0.2),及依
    照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請求欠費作業費350元,被告共應給
    付9萬2993元(92643+350)。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於114 年8月2日發生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繕費用為44萬4356元等情,有
    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11-22頁)、HOT保
    修大聯盟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5-33
    、35-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車輛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發生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44萬4356
    元,屬毀損但不可修復情形,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現值之
    20%即9萬2643元等語。惟觀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
    卷第35-39頁),該車左前車頭明顯受損,但其餘車體仍完
    整,未見嚴重損害。又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5-33頁
    )所載修繕費用44萬4356元,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衡之
    車修項目維修更換零件之技術難易程度,應認修復費用中零
    件與工資比例以3:1為適當,則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33萬
    3267元、11萬1089元,則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推定為1
    1月15日)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8月2日受損時,已
    使用約2年9個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
    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
    萬1089元後,以修復費用估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為20萬
    7060元(95971+111089),而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未發生
    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約51萬元(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車
    輛因事故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低於車輛價值,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已不可修復,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中車輛受損達不可修復部分之約定
    ,賠償原告以系爭車輛現值20%計算之金額等語,尚非可採
    。
(二)又系爭車輛無從認定係不可修復,業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中「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由乙方賠償車
    輛損失金額,惟如修繕費用大於2萬元,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車損自負額,以汽車2萬元為限。純電車、進口車款以5萬元
    為限。」(本院卷第15頁)部分之約定,以系爭車輛為國產
    純汽油車,據原告述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
六、作業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依約應給付之費用(不含欠
    費作業費),乙方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收
    遲延利息。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
    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本院卷第14頁),原告收
    取作業費35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350元(2萬+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
    )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267×0.369=122,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267-122,976=210,291
第2年折舊值    210,291×0.369=77,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291-77,597=132,694
第3年折舊值    132,694×0.369×(9/12)=36,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694-36,723=95,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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