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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被      告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1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413元自民
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399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20,280元,及其中399元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941
    3元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
    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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