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7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 告 徐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3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
院民國114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證據資料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借貸日 111年4月27日 112年8月2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23,525元 77,013元 週年利率 5.03% 11.03% 起訖日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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