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1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陳美智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當時係原告手機有貸款的廣告,原告打去問可不
可以辦貸款,原告僅有簽申辦貸款程序的申請書,並未與被
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約定書雖載原告係向訴外人張
芷甯購買黃金後經張芷甯債權讓與給被告,但原告沒有購買
黃金,也不認識張芷甯,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透過代辦商尋
求被告提供分期服務,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申辦資料進行相
關徵審照會後,始同意承作本案,嗣原告之出賣方將債權讓
與予被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約定由被
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其本人帳戶,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
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攤還,並此系爭本
票為擔保。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有照會音檔及譯文作
為證明,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25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5頁),而原告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而系爭約定書乃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內容
是記載原告向張芷甯購買黃金,再由張芷甯將買賣價金分期
付款債權讓與被告,而系爭本票則是經簽立於系爭約定書之
正下方,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足徵系爭本票乃是為了擔保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債權而簽發。惟原告否認其有向張芷甯購買黃金,而
被告就此僅稱:張芷甯及黃金都是由原告填寫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向張芷甯購買
黃金之行為,則尚難認原告有何需要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
本票之動機或理由。
㈢被告雖又提出電話照會錄音檔,辯稱:被告照會時,照會人
員有提到期數跟金額,原告應知悉分期金額云云。然查,僅
從電話照會錄音檔中被告所提及期數、每月應繳金等語,尚
無從知悉被告所指之期數究竟為貸款之還款期數或是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之期數,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簽立之書面為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抑或是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又觀諸兩
造於電話照會錄音檔中亦提及:「被告:您這次辦這筆資金
是要用在哪一方面?原告:欸,我要做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亦核與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原告是向張芷甯購買
黃金而申請分期付款之情況不同,故亦難認被告於照會時是
依據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之資料進行照會;從上可知
,僅以該電話照會錄音檔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簽立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
㈣又被告雖有匯款409,500元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亦有自111年9月起至114年5月止每
月匯款12,735元至被告帳戶,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僅為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紀錄,無
從看出兩造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更無從知悉該金
流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是上開金流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有
何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㈤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裁判費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 利率 1 陳美智 611,280元 111年8月16日 114年6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A 16%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17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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